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于第三人享有些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我们的债权,可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在代位权诉讼中,关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合同法讲解(一)》第16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之规定,可以明确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
然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后,才享有当事人的上诉、再审等诉讼权利。而大家所熟悉,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审理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是存在,判决结果或是次债务人败诉或是债权人败诉,一般情况债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作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是被裁判的标的,要么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没有,要么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这都会干扰债务人的权益,当债务人对裁判结果不服或对法院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时,若基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之规定,债务人不可以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样,使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债务人处于尴尬的境地。
那样,怎么样才能保障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权益呢?对于此问题有三种建议:一是将债务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此种建议觉得,债务人事实上是诉争债权的真的原告,应推定债务人是权利人,因此提出因为债务人对我们的债权可以独立倡导,他应是代位权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假如成立,比如与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抵销,则致使代位权数额的降低或代位权消灭。在代位权不成立的首要条件下,债权人当然不可以向次债务人倡导权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出独立的请求却可以获得支持。第二种建议觉得,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列为一同被告,债务人即可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达成权利救济之目的。第三种建议则觉得,应明确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规定,如此不只能够帮助查明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而且能使债务人享有在诉讼中可以对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弥补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在判决后不可以享有当事人权利的缺点。
上述前两种建议,对于第一种建议,若将债务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那样债务人对代位权诉争标的应该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债务人应以起诉的方法参加到代位权诉讼中来,而且与本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对立,他既不认可本诉中原告的倡导,也不认可被告的倡导,不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因此债务人为了维护我们的权益,应当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一个新诉讼,显而易见,对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构成要件。对于第二种建议,若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列为一同被告的话,会发生债务人不积极争取权利的状况,甚至出现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一同欺诈债权人的情形,反而不利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因此,笔者更认可第三种建议,应明确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规定,依《合同法讲解(一)》第18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察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因此,在如今民诉法尚未对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判决后的权益保障作出相应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唯有主动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通过庭审察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解决次债务人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等问题,从而防止出现剥夺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维护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利益。除此之外,笔者觉得,尽管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与普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仍然存在差异,普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非争议标的的当事人,并且在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后便享有当事人上诉等权利,而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之债权债务关系却是法院直接裁判的标的,法院判决一般没有由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状况,但却会对债务人的权益有直接影响,因此,以后是不是可就债务人的诉讼权利作出特殊调整如允许债务人对裁判结果不服可提起上诉等权利,或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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