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甲机械装备公司出租了乙机械厂的工作场合,工作场合未显示甲机械装备公司名字。甲机械装备公司将它部分业务发包给郑某,郑某又雇佣王某从事有关工作。
2020年5月6日,王某在工作时受伤。
2021年4月21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需要确认与乙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阶段因未缴纳案件受理成本被按撤诉处置。
2021年7月30日,王某第三申请劳动仲裁,需要确认与甲机械装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3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文书。
2021年12月23日,王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争议焦点
1. 甲机械装备公司是不是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 王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不是超越法按期限?
案件结论
王某的受伤情形是工伤认定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评析建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缘由遭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推行〈工伤保险条例〉方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拥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拥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拥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拥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根据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同时,依据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建议(二)》之规定,均把“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认定为不是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己缘由超越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觉得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本案中,王某伤害事故发生于2020年5月6日,其于2021年4月21日就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继而提起民事诉讼。自王某首次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起至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终,这一期间是因确认劳动关系而被耽误的时间。虽然王某第一次仲裁时系以乙机械厂为被申请人,但该情形是因甲机械装备公司自己不规范的用工及发包所致。且其未在工作场合明确公司主体信息致使职员选择主体不当,不是职工自己缘由超越工伤认按期限,不应计算在1年期间内。因此,王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越法按期限。
引使用方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