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认定规则。就勒索型绑架罪而言,“在绑架案件中,不可以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推行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相应需要行为人向第三人提出了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或者具备证明行为人该目的存在的其他证据。”(第947号案例)
2.绑架罪停止形态的把握规则。
(1)着手的把握。“只须推行了劫持人质行为,就是犯罪已经着手。劫持的方法,一般表现为用暴力、胁迫与其他剥夺自由的方法。但凡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剥夺被害每人身自由服务、创造条件的行为,均是绑架罪犯罪预备行为。”(第570号案例)
(2)既遂的认定。对于绑架罪既遂的认定,应当使用“单一行为说”,“只须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推行了绑架并控制别人的行为,即属犯罪既遂。”“绑架人质的行为一经完成,就构成犯罪既遂,之后主动舍弃继续犯罪并释放人质的行为,是犯罪既遂后的弥补手段。”(第496号案例)
3.绑架案件特殊情形的处置规则。“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预备、未遂、暂停等从轻减轻情节基于刑事立法模式与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应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条约。”(第947号案例)“被告人自动舍弃获得赎金、将被害人安全送回,对其可经法定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496号案例)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修正案(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