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商品销售方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上海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大对联营合同的指导和管理,保护联营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进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
本市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与外省市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第三条联营合同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为了进行联合生产、经营,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包含:法人型联营合同、合伙型联营合同、协作型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应当使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订立联营合同需要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当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区域经济进步策略的需要。
第五条订立联营合同需要贯彻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备法律效力,当事人需要全方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章联营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联营合同订立之前,应当认真编制可研报告,并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审察。
可行性研究的主要内容包含:
联营各方的基本状况和联营后的综合经济技术优势;
市场需要的近况和进步预测;
联合生产、经营的规模及场合;
投资估算及筹备办法;
联营形式及经济联合组织的领导体制;
原材料、能源、水资源、交通运输状况;
产品的购、销途径;
商品水平的监管手段;
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设施策略;
职工的数目、来源和素质的需要;
经济效益的评估。
第八条政府主管部门应付可研报告进行认真的审察。审察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
是不是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是不是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区域经济进步策略的需要;
是不是拥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部条件;
联营各方是不是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