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合同是现代社会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买卖的最主要方法。而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则直接影响着当事人意图通过合同达成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实达成。然而,合同之有效还是无效则主要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律特别是合同法对合同效力做出何种规范安排。[1]因而,要对现实日常形形色色的合同是不是有效如此一些问题给出适合的答案,需要要对本国合同法所创设的合同效力规范有一个准确的理解和把握。本文将试图通过法律经济学的办法对国内现行合同无效规范进行剖析和考察,以期揭示该规范的内涵和真谛,从而使大家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合理地适用合同法的有关内容。1、经济学视角看国内现行合同无效规范的基本立法精神关于国内合同无效规范的完整规定见于国内《合同法》总则部分的“合同的效力”一章之中。作为调整契约法律关系的基本法,较之以前颁布的《民法通则》中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因无效合同是无效民事行为的主要形式,故关于合同无效问题的判断主要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虽然在认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类状况下构成无效方面维持了完全一致性,但也有着十分显著有什么区别:第一,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法或者乘人之危,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合同法则规定:只有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法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构成合同无效,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法或者乘人之危,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则并不当然构成无效,只不过赋予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二,在《民法通则》中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推行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可以独立推行的”民事行为一律视为无效民事行为,而合同法中则删除去这类规定,将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界定为效力未定的合同,既可伴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变成有效,也可因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而无效,但在未作表示和期限未到之前效力是不确定的。第三,《民法通则》将违反法律或违反国家指令的民事行为均笼统地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而合同法则仅仅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可能构成无效,其他的具备缺陷的合同则不是是当然无效。[2]通过比较剖析,大家不难发现,国内合同法中无效合同的范围已做了大大的限缩。与过去动辄宣布合同无效、对合同极端强制干涉的立法态度较之,国内新的合同立法体现了“尽量使合同趋于有效、充分体现合同主体意思自由”的立法精神和理念。那样,国内合同立法何以会出现这类新的变化?对其单纯进行价值判断是远远不够的。由于“价值判断是一种主观理性的运用,既是主观,自是人言人殊。法律若是实践理性的产物,在各人不同之经验下好像非常难产生所谓的一同主观,那样所谓公平正义有时不免归于虚无或成为权力运作的产物。”[3]在这方面,法律经济学则能够帮助大家摆脱主观的判断,为大家认识问题提供较为有效的剖析视角和办法。假如大家深入考察市场的买卖关系,认真权衡其间的各种利益关系,将十分有益于大家发现国内现行合同立法所蕴涵、传递的法律精神。以下,笔者拟借用法律经济剖析办法对上述法律规订做简单考察。(一)、合同的经济价值与合同效力状况的关系合同的基本经济价值在于确保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经济利益得以达成。在经济交往的过程中,公民、自然人及其他组织签订合同的目的,乃是以合同确定彼此间的利益关系,并通过合同的拘束力促进合同主体履行各自的经济义务,从而达成双方预期利益的最大化。一旦任何一方违反了合同的义务,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通过矫正将法律关系恢复到正常的状况。合同的利益确定性特点与其可得强制实行的性质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达成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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