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卖淫刑案讲解》第4条规定,明知别人推行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职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以帮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从该规定可见,帮助组织卖淫行为的罪质特点在于行为人没具体参与管理或控制等组织行为,而只不过在外围帮助别人推行组织卖淫行为,提供物质、体力或精神上的帮忙行为。
需要明确的是,《涉卖淫刑案讲解》对组织卖淫和帮助组织卖淫犯罪的定义表述均用了“招募”一词,但理解时应有所区别。其一,“招募”在组织卖淫罪中只不过管理或者控制别人卖淫的方法行为,并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帮助组织卖淫罪中的“招募”本身就是犯罪行为。其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推行“招募”的目的是自己推行组织卖淫犯罪,而帮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招募”目的是帮助组织卖淫者。
1.帮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从犯的区别标准
国内刑法中的从犯包含“起次要用途”和“起辅助用途”两类型型。从立法渊源及罪状表述看,组织卖淫的一同犯罪中,帮助组织卖淫行为主要是“起辅助用途”种类,刑法将该部分行为从组织卖淫罪中离别并单独设置罪名和法定刑,但“起次要用途”的从犯仍然保留,故帮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的区别,主如果指帮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从犯的区别。
两者可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方法加以区别:对组织卖淫犯罪的次要实行犯,即虽起策划、管理、控制用途,但在多名组织者中处于从属地位、发挥次要用途或听命于人的行为人,应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对不涉及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仅在组织卖淫一同犯罪中提供便利条件,起辅助用途的帮忙犯,则应以帮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应该注意的是,对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认定要综合案件具体状况审慎判断,不可以由于已认定一名组织卖淫主犯,就随便将它他同案犯认定为从犯。
2.对受雇参与组织卖淫活动职员行为性质的审察
鉴于组织卖淫活动中职员构成复杂,新状况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部分受雇参与组织卖淫活动职员的定性较难把握,有必要逐一厘清,力求达成准确定罪量刑。
受雇参与组织卖淫活动职员,是指受组织者雇佣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的职员,其获得报酬的方法一般为固定薪资,也可以是获得提成。此类职员较为容易见到的种类包含:
一是卖淫场合现场负责人,如总经理、店长等,主要任务为全方位负责整个卖淫场合的平时运营与管理,场合内所有职员均听其指挥与调度;二是卖淫职员的负责人,如“妈咪”“老鸨”等,主要任务为安排卖淫职员上钟服务、计算及发放提成、对卖淫职员考勤等;三是客服职员,主要任务为借助手机、电脑等通信工具,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陪同嫖客挑选卖淫职员、介绍卖淫服务等;四是普通服务职员,如望风、带人、登记客服名字、发放下牌、记录上下钟时间、催钟、收取嫖资等。
其中,客服职员与普通服务职员的任务内容有时会存在肯定交叉,但并不影响定性,其为卖淫活动牵线搭桥或提供场外服务,是典型的“为组织卖淫行为提供帮助”,以帮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并无争议。争议较大的问题主要为受雇担任卖淫场合负责人及受雇担任卖淫职员负责人应怎么样定性。
(1)对于受雇担任卖淫场合负责人的定性
组织卖淫的犯罪团伙在组织构造上更像经营企业,强调“硬件”和“软件”的配置,有关涉案职员均为其中的经营者和参与者:经营者或出资者构建了卖淫组织“硬件”上的基本框架,而场合负责人的平时运营与管理则是保持卖淫活动正常运转所必不可少的“软件”。其次,从对卖淫职员的实质管理与控制来看,亦由场合负责人主要负责。
因此,受雇担任卖淫场合负责人的有关行为,在特点和用途上更贴近于经营者和管理人,在一同犯罪中处于主要实行犯地位,对其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更为妥当,但在量刑时应注意与起意者、出资者等角色的区别,充分体现该类职员在个案中所具体表现的社会风险性。
(2)对于受雇担任卖淫职员负责人的定性
组织卖淫案件的具体状况复杂多样,负责对卖淫职员排班、上钟、考勤等的负责人因与卖淫职员这一卖淫活动的核心要点紧密联系,故定性时应依据个案具体状况仔细甄别,审慎判断是不是存在控制、管理行为。
若卖淫场合的卖淫职员系由此类职员带入团伙,则此类职员对卖淫职员的去留一般具备控制权,存在人身控制;卖淫职员的收入及利益分配亦由其决定和调度,存在财产控制,故事实上具备组织意义上的管理、控制用途。此类职员一般也由于对卖淫职员具备绝对掌控力而与组织卖淫者形成合作关系,总是出资参股或直接以卖淫职员的“人力”入股,同意分成,对此显然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修正案(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