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民事合同中所附条件对合同效力影响很大,不可以因为人为缘由导致所附条件成立或不成立,从而损害合同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当案外人归还其欠原被告的欠款给被告后,被告偿还原告该借条上所栽款项。现案外人一直未偿还其欠款,借条上所附的被告还款条件不成立,故原告尚不可以倡导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洛阳待业职工管理处于1989年1月15日、1月30日经洛阳**信托投资公司分别向案外人李某某出借贷款35万元和10万元,原告时任该处处长,被告当时是该财务职员,经办此事。
1994年1月16日,案外人李某某与该处经洛阳西工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偿还了35万元,剩余10万元未予清付。
1995年5月15日,该处对原、被告原经济遗留问题做出暂行处置决定,停发了原、被告的薪资,并停止原、被告其他工作,令其二人追讨欠款。
199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暂时李某转借给我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案外人李某某还款后偿还。
1997年12月29日,原、被告为了恢复工作,各自先行垫付5万元替案外人李某某向该处付清了10万元的欠款,该处向原、被告分别出具了代交5万元的收据,并将该处对案外人李某某1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出售给了原、被告二人,案外人李某某对该债权的出售予以认同,并出具了《还款说明》。
2001年8月31日,因案外人李某某不履行1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洛阳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案外人李某某在方元宫大厦三层150m2的房地产。洛阳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觉得,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了解,证据充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依据原、被告在该借条中案外人李某某还款后偿还”的约定,该借款所附的还款条件尚未收获,因此原告倡导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可以支持,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一块民间借贷案件,关于还款合同中所附条件的效力,在审理中存在两种建议:一种建议觉得: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为附条件的还款合同,当且仅当所附条件收获时被告才有义务还款。附条件,是当事人约定以以以后可能发生,也会不发生的事实作为合同生效或者失效的条件。《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收获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收获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条件是案外人李某某还款后偿还”,所附条件为案外人还款,而原告起诉时案外人尚未将款项还给被告,被告也就没义务偿还对原告的该笔借款。另一种建议觉得:原被告之间附条件的约定应为无效。借款行为已经完成,除去被借款人将借款赠予借款人或双方有条件抵消该借款的状况外,借款是需要归还的,只不过时间先后而已。所以在还款问题上只能附期限,而不可以附条件。条件是可能发生,也会不发生的,假如条件一直不发生,借款人的债权就不可以达成,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假如被告与案外人串通不归还借款,原告就不可以依据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我们的利益。所以,在关于借款的约定上,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所附条件或许会形成对债权的赠予或抵消,还款不能附条件,只能附期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得约定不符合立法本意,其所附条件应认定为无效,但约定的其他内容有效。故应根据没约定借款期限的合同处置,即原告可以随时需要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应给被告适当的筹备时间。本院经研究采纳了第一种建议。1、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何种合同只能附期限不可以附条件,所以,只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合同既能够附期限,也可以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对债权债务的划分没异议,债权明晰,双方只不过对还款的时间和条件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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