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陪审员:
**闻胜律师事务所依法同意喻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某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本代理人经过仔细研究案件材料,并且通过7月7日及今天的两次开庭,觉得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合同是不是有效,投保人是不是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本代理人觉得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投保人没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现发表代理建议。
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2006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孩子程某投保被告的“某卓越财富终身寿险”险种,200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05798787号的保险单。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需要,经保险人赞同承保,并就合同的条约达成共识,保险合同成立。”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依据双方合同第3.2条的约定,保险合同已于2006年12月1日零时生效。
被告在理赔决定中称“投保单签名非被保险人爸爸妈妈亲笔签名,而是由业务员代签的,本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是不对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能承保。爸爸妈妈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赞同并认同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爸爸妈妈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为了防止可能出现道德风险,保险法禁止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同时例外规定未成年人的爸爸妈妈亲可以投保。可见立法的本意觉得爸爸妈妈亲对未成年子女不会产生道德上的风险。因此,“爸爸妈妈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这一规定的意思应是征得爸爸妈妈的赞同,以爸爸妈妈为投保人,而绝不是保险合同必须要由未成年人的爸爸妈妈亲笔签字才有效。
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程某是未成年人,原告是程某的妈妈,其为程某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是不受限制的。在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喻业务员需要原告为程某投保时,原告提供了投保所需的自己与被保险人的全部身份材料,也明确写明了原告是以程某法定监护人的名义作为投保人的,全部保费也是原告支付的,因此,完全可以确定是原告为程某投保的。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推行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推行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九条也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因此,国内法律是允许委托别人订立合同的,当然也就允许委托别人代为签字。原告委托喻业务员代为签字合法有效。被告将原告委托别人代为签名就理解为不是原告的投保,因而合同无效,是不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