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言
与食物、衣着一样,住宅是人类存活和进步不可或缺的物质条件,因此住宅权也是一项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项明确规定,每人有权享有为保持他本人与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必需的住宅,这就是住宅权的核心内容和基本依据。从这一表达可以看出,住宅权并非为社会的高收入阶层和已经有充分住房的阶层提出的权利,而是为社会的低收入阶层(在国内为中低收入阶层)、特别是为那些依据我们的收入很难解决适合住宅的阶层提出的权利。住宅权体现了“居者有其屋”的美好愿望,但并不是美好的现实,尤其是在国内,因为人口海量、不动产资源稀缺、经济欠发达的现实条件制约,怎么样达成住宅权一直是国家和人民关注的话题。
从客观上来看,要达成住宅权,不只需要居民的自我努力和政府的住房扶助,还需要采取法律规范保障手段,即确定住宅权的法律地位、内容、行使和保护,只有这两者的紧密结合,才能达成住宅权,使该权利具备真实性。因为居民的自我努力和政府的住房扶助受制于社会进步、经济进步等物质原因,没这种实力的居民不可能完全依赖自己获得适合的住宅,没相应经济实力的政府也不可能为当地居民提供适合的住宅,而这恰恰是国内达成住宅权的现实条件。住宅权的规范保障手段虽然也要受制于社会和经济进步水平,但,大家不可以由于国内尚不是发达国家就不看重有关的法律规范建设。因为住宅权法律规范的内在机理在市场经济国家具备一同性,国内立法者只须可以理解和尊重《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关于住宅权规定的基本精神,认真处置国内低收入阶层的住宅保障问题,通过广泛的规范借鉴和对国内现实的深刻调查、深思,完全可以设计出符合国内国情的住宅权保障的法律规范。
从人权保障角度来讲,住宅权既然是每人背得享有些权利,则无论是富有者还是贫穷者,都要获得住宅权规范的保障。贫穷者在经济上处于“弱者”的地位,自己没能力获得适足的住宅,住宅权对于他们而言主如果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即他们以政府作为相对人而享有些权利。这一权利的基本意义是:社会的低收入者应该获得政府和社会的扶助和保障,以便可以获得住宅,从而使住宅权这个对他们而言是应然的权利转化为实然的权利。对于富有者而言,这一权利基本上是一项民事权利,由于他们完全可以凭着我们的力量通过交易、出租等市场机制来获得住宅,对他们来讲,住宅权是实然的权利,但这一权利也需要充分适当的民事法律规范来予以保障。可以说,只有打造健全的住宅社会保障规范和住宅市场买卖规范,才能给居民住宅权的达成提供全方位的规范保障,给人民“安居乐业”的现实需要和理想追求奠定好的规范基础。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民事法律规范一般是比较健全的,在这类国家,解决有关住宅权的民事法律规范层面的问题,一般均通过住宅的交易、出租、金融、担保、权利界定等详细规范进行。在这样的情况下,通过住宅交易行为、出租行为而获得的住宅权,已经有了充分的规范保障。因此,其有关住宅权规范保障的工作重点,放在社会保障性法律的拟定和健全上面。与这类国家的住宅权保障状况不一样的是,国内的住宅权保障规范存在“双缺”:一方面,住宅社会保障规范有非常大的欠缺,很难适应现实的需要,以致于国内有关主管部门领导者发出“高度看重”的呼吁;其次,与住宅权紧密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特别是民法典律规范相当不足,比较显眼的是缺少科学适当的住宅所有权规范、不动产物权变动规范、登记规范等,这也从法律规范方面给居民住宅权的达成设置了障碍。怎么样填补这个“双缺”,是打造和完善国内住宅权规范所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立足于国内的住宅权规范保障这个中心论题,第一剖析了规范保障对于住宅权的意义,强调规范保障对于国家履行有关义务与保护居民达成住宅权的要紧意义。然后,提出了推行住宅权规范保障的基本思路,即在达成机制上要使用社会保障机制和市场买卖机制,它们在法律规范上的表现就是社会保障性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在规范保障内容上要达成对住宅权权利人的物质和精神权益的双重保障,这就把住宅权定位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结合体。最后,剖析了国内规范保障的近况和缺点,提出了健全国内住宅权社会保障规范和民法保障规范的大致构想和初步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