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婚保护条约,是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即现役军人的配偶为非军人一方时,当非军人向军人提出离婚请求时,须得军人赞同,不然不能准予离婚。
若是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离婚案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应按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处置。
2.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的理解适用。
非军人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军人不认可离婚时,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合适合,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可能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如系双方感情不和,非军人一方感情转移,甚至与第三者有同居、重婚或者其他重大过错,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不可以继续维护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也可准予离婚。
3.军人离婚案件财产归属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都应当是夫妻一同财产,双方对一同财产享有平等的一同共有处置权,因此,人民法院如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时,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军人离婚案件中判断某一项财产是不是为军人一方个人财产的规范是该财产是不是具备严格的专用于军人特定身份的性质。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与军人身份密切有关,具备特定的人身属性,是军人的个人财产。
对一次性发放给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的分割问题,既考虑军人的服役年限,又考虑双方结婚的年限,公平合理地处置,马上发给军人的上述成本按年份平均分成若干等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款项,为夫妻一同财产,其余的部分为军人个人财产。具体的划分办法是:用人均寿命七十岁减去军人入伍时的实质年龄,算出军人自参军至七十岁的期间,把国家发给的一次性成本除以前面计算的期间,平均分为若干份,每一份所对应的份额即为军人自入伍后每年所应当得到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