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格当事人
笔者觉得,变更之诉的目的是使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因此,变更之诉的申请人应为与现存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存在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同时对于妨害公益的,应由检察院作为申请人。至于被申请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为现存法律关系的主体。无效婚姻案件的适格申请人是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是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
国内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中,重婚违反一夫一妻规范,干预公益,属绝对无效,其利害关系人应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和检察院。国内法律对此规定为“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但笔者觉得,现代社会中,无论中外均以检察院为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而检察院既有监督包含民法典在内的所有法律推行的职责,又有大量专业职员。以基层组织为维护公益的诉讼主体,面临的问题是基层组织含义不清、指向不明,且基层组织不论指向政府机关、党团组织,其都有自己的主业,不可能花费相当的精力和时间去监督社会大众是不是重婚。
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婚姻的情形都只涉及特定人的私益,属相对无效。此时利害关系人仅为当事人的近亲属。至于被申请人的确定,笔者觉得,配偶一方提起的,被申请人为另一方;第三人提起的,配偶双方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起,而配偶一方死亡的,存活一方为被申请人;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提起的,可以检察院为被申请人。
适用程序人
立法应规定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特别程序。
传统上,特别程序适用于非民事权益争议的特殊种类民事案件。也有人觉得,特别程序还适用于非讼案件和某些特殊的诉讼案件。非讼案件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民事权益争议的状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不是存在,从而使肯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特殊诉讼案件”指案件本身具备民事权益争议的性质,但诉的标的性质特殊,或性质不特殊,但法律为其单独设立了可以选择适用的特别程序,以达到简化程序、飞速解决争议的目的。无论是以何种标准衡量,无效婚姻案件均应适用特别程序,由于此类案件涉及人身关系,属特殊种类的民事案件,且没民事权益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