爸爸亡故,为了使继母失去继承权,子女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撤销生父与继母之间的婚姻登记;本是重婚,为逃避法律制裁,重婚者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撤销在先的结婚证。以上是在行政审判当中常常遇见的涉及婚姻登记效力的案件,此类案件在认识上还存在较大分歧,有进一步研究的现实意义。
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案例〕
吉某(男)与张某(女)结婚,结婚以后生一男生吉-A。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吉某患食道癌住院治疗,手术期间,徐某(女)前去照料。后吉某与徐某自愿结婚,并提供了印有吉某私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镇政府依据申请为两人颁发了结婚证,但吉某所持结婚证日期与徐某的不同,分别被错填为5月30日、5月十日,且吉某的婚姻登记材料被镇政府遗失。没过多长时间,吉某过世,留有房地产等财产,吉-A与徐某因遗产继承引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吉-A发现徐某持有些结婚证日期与吉某的不同,吉-A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侵犯自己继承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撤销该结婚证。对于此类案件,大致有三种建议。
1、颁证明显有缺陷,应撤销结婚证。
2、保持政府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理由为,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一块生活体现了双方结婚的真实意思。政府在婚姻登记中即便存在一些差错,也不会干扰双方婚姻的效力。
3、子女不是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与政府进行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拥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类案的重点问题在于起诉人是不是具备原告资格。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理论和婚姻家庭的立法规定,笔者赞同第三种建议。
原告资格,指起诉人的主体资格,其中心问题是确定争议对起诉人的影响是不是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是觉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一定义并未直接概括和界定出原告资格认定的规范。原告资格的进步也历程了一个从原告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针对的人到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的进步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概括和列举的方法确立了这一标准。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列举了四类状况下利害关系人可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本案而言,依据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确定的利害关系标准和原告所请求保护的权利性质剖析,原告吉-A不拥有原告主体资格,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剖析。
第一,原告不是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政府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涉及的是吉某与徐某的婚姻关系这一特殊的人身权,这种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只有吉某与徐某。吉-A是吉某与前妻婚生子,虽然吉某与徐某的婚姻关系是不是有效的结果,影响其对吉某遗产的继承份额,但这种间接的影响不是行政诉讼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第二,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没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直接侵害原告权益的现实可能性。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需要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客观上对行政相对人利益产生的客观的、直接的、现实的影响,而不是在行为作出后依靠特定条件所形成的影响。本案中,原告倡导的是因行政登记行为侵有我们的继承权。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产生效力。虽然,镇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可能影响到原告继承的份额,但这种影响是站在案件发生结果的角度上考虑,依靠的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对其原婚姻登记行为没办法弥补这一特定条件。因此,在镇政府为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时,并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现实性和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