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的效力问题
无效婚姻的效力主要从其法律后果的时间上是不是有溯及力和其法律后果来剖析。其中法律后果的内容包含了: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财产上的法律后果、对子女的法律后果。最后对于目前在中国农村中很多存在的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在日常是不是是无效来进行论述。
1、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的溯及力
有溯及力
有溯及力就是指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无效事由自始无效,双方之间没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所生的子女均为非婚生子女。
无溯及力
无溯及力是指无效婚姻在宣告无效之前还是具备效力的婚姻,在被宣告无效那一天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无婚姻关系,但,其子女是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没明确规定,笔者觉得,在宣告无效之前所生的子女应该为婚生子女,在宣告无效之后确认所生的子女为双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也应该为婚生子女。
有部分溯及力
有部分溯及力要分两种状况来剖析:
第一种状况为当事人在主观上为善意,也就是双方在结婚时符合法定要件,并且双方也了解彼此都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这种婚姻在宣告无效后,不产生溯及力。
第二种状况为当事人在主观上为恶意,也就是双方在结婚时不符合结婚要件,但双方明了解自己不符合结婚要件还是要结婚,这种婚姻在宣告无效后,产生溯及力,但双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不管有无溯及力都要为其婚生子女。目前大部分国家都是使用此种模式。
通过上述无效婚姻的时间效力的溯及力的剖析,再从国内新《婚姻法》中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中可以看出,国内对于无效婚姻的时间效力是具备溯及力的。
国内的新《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的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但从上面的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内对无效婚姻的效力的规定是单一的。从中可以看出国内无效婚姻的立法模式和其时间效力的规定是不同的,倘若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都按自始无效处置,那样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方也要承受自始无效的后果,那是极为不适当的。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来比较,无效婚姻的后果要比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紧急多了,所以,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该不同对待,而不是都按自始无效来处置。在文章的最后部分将对这样的情况作详细剖析。
2、对财产关系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婚姻的男女当事人,不用《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的财产不可以按夫妻存续期间的一同财产来处置,《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一同共有处置。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些除外。”这是国内对于无效婚姻在财产方面的规定,假如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对其一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只须这种约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这种约定是有法律效力的。但这并非说对无效婚姻的一定或承认,而只不过对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处置,第一由当事人自己自愿协商处置,分割财产。假如双方当事人协议不成,则可由人民法院依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做出判决。这是民事关系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司法最后救济原则的体现。从国内的规定中还可以看出,对于与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有财产关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并没明确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为了维护市场买卖的安全性,明确规定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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