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系校友。
1981年,双方经人介绍打造恋爱关系。
1983年12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1986年十月生育一女儿王某,目前外打工。原、被告结婚以后感情还不错,原告积极帮忙将被告从乐安县调回抚州,但结婚以后常会因家庭琐事争吵,初,被告曾某被查出患有间歇精神分裂症,病情时好时坏,被告病情发作期间,原告均能准时送被告去医院治疗,也能细心照顾被告,,原告从部队转业到南昌工作,两人不可以常常在一块生活,且互相交流不到位,夫妻关系不和睦。
6日,原、被告协商并达成离婚协议,被告过后又反悔,不认可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初,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曾某接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后,精神分裂症疾病复发,审理由此中断,直至被告在精神病医院治愈出院,恢复审理后,12日,临川区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17日,原告王某第三向法院起诉,需要与被告曾某离婚。被告曾某在本案的诉讼期间,精神状况好,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以前知道不深,感情基础不牢,特别孩子出生后,常常吵闹,加之被告猜忌心十分紧急,使本来不坚实的感情基础彻底溃塌,婚姻很难保持。从下半年我与被告开始分居。
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不久,被告反悔。,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12日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现经过了6个月,我第三起诉,需要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辨称:我坚决不认可离婚。我与原告原系校友,结婚以前感情很好。结婚多年来,原告对我一直呵护倍至,夫妻十分恩爱。只不过因工作关系,我与原告不可以常常见面,缺少交流,但我会与原告和好的。
本案的原告王某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法院首次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的审理期间,被告曾某因精神分裂症复发而一度暂停审理,在被告精神分裂症治愈后,法院觉得两人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因为被告患精神分裂症是什么原因,原告没办法与被告进行交流,未能和好,六个月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第三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根据有关审判民事案件工作指导建议,当事人在被判决不准离结婚以后的六个月内未能与被告和好,第三起诉离婚,法院一般应判决准予离婚。但法院在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性,走访了被告的邻居和单位,获悉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生病之前感情非常不错,只不过被告因为患上精神分裂症,性格上内向,多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在,原告在外地工作,女儿也在外就业,被告孤身一人,身边只有一个老母照顾她,假如判决两人离婚,就是放纵原告抛弃老婆,被告精神会承受不了,单位和邻居都期望法院不要判决原、被告离婚。最后,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结婚以前经过知道打造感情,婚姻基础比较结实,结结婚以后初期夫妻感情还不错。尔后,因为原、被告因工作关系各在一方,缺少互相交流,两性生活产生肯定的矛盾,虽在六个月前已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须原、被告珍惜已打造的夫妻感情,在一同日常互合适合和交流,夫妻和好是大概的。根据《中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第三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管析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怎么样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建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不是确已破裂作为区别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不是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结婚以后感情、离婚缘由、夫妻关系的近况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剖析。从原告王某两次提出离婚及分居已达五年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两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宪法和婚姻法对人权的保护,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而这种权利当然包含结婚的自由和离婚的自由。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不违背法律规定。但问题是,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原告王某置患病的老婆被告曾某不考虑,且基本已经没履行夫妻间的互助的义务,精神病病人是弱势群体,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更是彻底把原告从照顾被告的责任中解放出来,这反倒有支持原告这种违背社会道德行为之嫌,而且也使得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是打造在精神病病人权益得不到保护的状况下达成。所以从保护女人及弱者的权益出发,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更为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