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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应按哪种程序处置有三种不认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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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建议觉得本案是婚姻登记机关行政登记行为引起的纠纷,应按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宣布离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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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建议觉得,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形式审察,当事人离婚的形式要件拥有,登记机关即可准予离婚,因此,应按民事诉讼程序先确认离婚协议无效,然后再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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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建议觉得本案由陈某作为原告,其爸爸妈妈作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宣告离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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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比较认可第三种看法,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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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国内实行的是登记制的婚姻程序立法原则。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察登记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确认式的行政决定)。结婚登记行为即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之间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律事实进行认同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宣告当事人之间成立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互为配偶,相互享有婚姻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离婚登记行为则产生相反的成效。这种登记行为只具备表明身份关系有变动的事实的宣告效力,而没使身份关系发生变动的创设效力。既不赋予相对人权利,也不限制当事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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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根据婚姻法规定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规定规定,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一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当事人应当一同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与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置等事情协商一致的建议。规定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是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本案即是此种情形,而婚姻登记机关又未能审察出来,发放了离婚证,对此情形应怎么样处置?1994年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规定分别规定了不予结婚登记和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规定及规定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已形成的法律关系无效,收回登记证书,并对可归责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对婚姻登记管理职员进行行政处分。但8日国务院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新条例不只在名字上去掉了“管理”二字,而且在内容上也删除去婚姻登记的行政管理的色彩,仅在当事人依据婚姻法规定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时,婚姻登记机关才能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对于其他已完成的婚姻登记,包含无效结婚登记和无效离婚登记,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未授与婚姻登记机关主动依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离婚登记,宣告离婚无效,因而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强行需要行政机关行使本不是其的职权,因此第一种建议不符合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本意,不可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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