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江西永丰县坑田镇秋田胜坑村的原告廖金梅与同乡祠堂前村的被告陈志龙于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十月5日生育女儿陈红。因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分居多年,已无夫妻感情,亦无夫妻一同财产、一同债权债务,为此,原、被告协议离婚,由原告廖金梅于今年6月24日提起诉讼,而被告仍在外打工,于是全权委托其父参加调解,协议离婚。
[分歧]
原、被告对实体处置已自行达成共识,但程序上存在二种不认可见。第一种建议觉得法院可以调解离婚,第二种建议觉得法院不可以调解离婚,需要判决离婚。
持第一种建议的原因是:本案被告全权委托了其父参与诉讼,且双方又达成了离婚协议,依据《民诉法》第62条及《民诉法若干问题建议》第93条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状况没办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可以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建议”,因此,法院可以调解离婚。
持第二种建议的原因是:①法律规定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双方当事人都出庭的状况下,审判职员才能有针对性地做调解工作,离婚案件调解包含调和、调离,即便协议离婚,通过调解还大概调和。②离婚案件的代理权限。离婚案件涉及当事人的身份权、财产权、抚养、教育子女权的处分,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只限于对财产权的处分,涉及身份关系权利的处分是不可以委托代理的。本案被告全权委托其父也只能对财产权的处分,对其身份权只有申辩权,无处分权。③离婚案件有委托代理人,仍应出庭。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只须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可以不亲自出庭,但离婚案件除外。由于离婚案件有涉及身份关系的特征,在离婚案件中,离与不离,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感情是不是破裂,而感情问题非常复杂,只有双方当事人均出庭的状况下,审判职员才好对感情破裂是什么原因、程度作出正确判断。因此《民诉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可以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④《民诉法若干问题建议》第93条规定确因特殊状况没办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可以表达意志以外,应出具书面建议。“出具书面建议”是离婚案件当事人对实体方面权利的处分,并非对程序方面权利的处分,如舍弃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行使程序方面的权利,所以,该条规定不可以说明出具了说明建议就能委托代理人调解离婚结案。⑤调解协议的效力产生条件。要制作调解书的,自调解书双方签收后即具备法律效力;不需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笔录自审判员、当事人签名后,即具备法律效力。可见,调解需要要当事人签名才发生法律效力。但协议离婚代理人的签名,只对合法授权范围内的有关协议生效,对涉及身份权的协议签名不产生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本人签名,涉及身份权的协议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本案被告的爸爸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只对合法授权范围内的协议产生法律效力。基于以上五点理由,本案法院不可以调解离婚,只能依法判决离婚。
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
曾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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