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浩成年后,在多次需要张某腾房无果的状况下,向法院提出强制实行申请。而张某同日诉至法院,需要撤销房地产赠与。
该案提出以下问题:
1、离婚调解协议中房地产赠与约定是何种法律关系
实践中,对离婚调解协议中房地产赠与约定是何种法律关系,主要看法觉得:该种约定是典型的房地产赠与合同。
笔者对此看法不可以认可。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的订立包含要约和承诺两个环节,即当该两个环节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才告成立。同时,国内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我们的财产免费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同意赠与的合同。”此规定说明,赠与合同须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假如只不过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并没受赠人同意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不可以成立。
而离婚调解协议中房地产赠与孩子的约定,只是夫妻单方达成的房地产赠与合意,即系夫妻单方的房地产赠与行为,在未成年子女没表示承诺的状况下,该种合意仍处于要约状况,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也即,在经法院确认的房地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法院确认的只不过离婚夫妻单方达成的房地产赠与合意,与未成年子女并不形成房地产赠与合同。且即便夫妻二人向未成年子女发出了房地产赠与的要约,对于那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来讲,依据民事主体理论及国内有关法律规定,未成年子女也无资格以权利人或第三人的身份在爸爸妈妈的离婚调解书中与爸爸妈妈达成房地产赠与合同;对于那些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来讲,虽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商、精神健康情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规定,其同意房地产赠与是纯获利益,对爸爸妈妈发出的要约可以不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但因为其是不是表示承诺尚处于一定和否定两种不确定状况中,所以该种情形也不势必成立房地产赠与合同。
因此,觉得法院确认的房地产赠与约定是房地产赠与合同的看法,其依据是不充分的,因而是站不住脚的。
2、离婚调解协议中房地产赠与约定能否申请强制实行
实践中,离婚调解协议中房地产赠与约定能否申请强制实行,有两种不一样的看法:第一种觉得,依据国内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该种约定不是普通的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赠与,而是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性质的内容,所以该赠与行为一旦生效就具备强制实行效力,法院可以强制实行。第二种觉得,不可以强制实行。
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理由: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申请实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其中,权利人是指在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是指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将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发生继承的情形或将权利出售给第三人的情形。但上述三种申请实行的权利主体在经法院确认的房地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总是早已退出离婚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链,不再是权利主体,即受赠子女显然不是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人,更不是民事权利受叫人,而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为受益者,所以这类受赠子女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申请实行人的条件。这一点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人的申请实行期限为一年或半年可以得到印证,即:假如受赠子女具备申请实行的主体资格,但因为这类受赠子女不是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势必就了解离婚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也不势必获得离婚调解书。因此,需要这类受赠子女在一年内向法院申请实行,显然不公平。由此推之,受赠子女显然不拥有直接申请实行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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