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一方当事人反悔而需要撤销的,如没有法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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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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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芬(女)和李其何于1988年登记结婚,结婚以后生一子李洁。结婚以前李其何有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村四间平房、一间附房,结婚以后双方将四间平房中的东首二间升建了楼上一层。
13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
1.双方现居住房子归儿子李洁所有。
2.乙方(陈秀芬)想付给甲方(李其何)现金5000元,其中包含还给陈为东债务3000元。
3.儿子李洁已有独立生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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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日陈秀芬向浙江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撤销陈秀芬和李其何13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的规定关于夫妻一同财产的约定,现需要分得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村二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两间平房、一间附房中的两间平房与一间附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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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其何不认可变更双方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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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海县人民法院觉得:原告陈秀芬和被告李其何13日签订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子归儿子李洁所有。现原告需要分割该房子,但没提供有效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芬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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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宣判后,陈秀芬不服上诉至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称:
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审理期限的规定。
2.诉争之房地产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一同财产。
3.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子已赠与子女不可撤销属误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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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答辩称:
1.原审扣除鉴别时间并没有超审限的违法情形。
2.讼争房子是被上诉人的结婚以前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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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察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觉得:本案双方当事人13日离婚,并就财产分割作出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具备民事合同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并没有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故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以下简称《讲解(二)》)规定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约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需要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一同财产的约定,重新分割财产的倡导,于法无据,本院很难支持。鉴于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出过司法鉴别,故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超审限的违法情形,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很难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了解,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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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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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普通的财产分割协议,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财产分割协议与身份关系有关,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但也不可以忽略的是,财产分割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具备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基于这种具备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同样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不然,婚姻法及有关法律中未对财产分割协议做出规定的部分,则处于没办法可依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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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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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解(二)》规定第一款明确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约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一同的房子赠与第三人(双方当事人之子),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该财产赠与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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