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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北京政府发布文号:北京人民政府令96年第4号现发布《北京婚姻登记管理方法》,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1996年4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规范的推行,加大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置违法的婚姻行为,依据《中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质状况,拟定本方法。关联法规:第二条中国公民在本市行政地区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方法。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与香港、澳门、台湾区域的居民同中国大陆居民之间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获得海外居住权的出国留学生与其他出国职员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五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所需的证明,不能以任何借口妨碍或者限制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区域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区域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二)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三)依法处置违法的婚姻行为;(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主张文明婚俗。关联法规:第八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职员,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人员培训,经考试合格,报市民政局核准后,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未获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的职员,不能从事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三章婚姻登记第九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方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能隐瞒真实状况。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能需要当事人出具备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法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第十条当事人结婚的,需要双方一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申请书,签名、按指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