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国营西联农场职工,住西联农场综合场。被上诉人蓝*女,女,1964年6月2日生,汉族,国营西联农场下岗职工,现住西联农场东园住宅小区16幢3楼B门。上诉人吴*文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儋州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觉得,原、被告是1989年1月经原告胞姐介绍认识,同年3月7日在儋州洛基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以后生育一男生,因为双方婚姻基础不好,结婚以后致使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1996年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01年1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需要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结婚以后,双方仍各居异处,互不往来,现原告第三起诉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需要与被告离婚,应准许离婚。对于婚生男生吴*达的抚养问题,因原告离家出走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庭后经征询孩子的建议,孩子也表示想与被告生活。为尊重孩子的建议,从有益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男生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妈妈,应承担肯定抚养成本。依据《中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发如下:1、准予原告蓝*女与被告吴*文离婚。2、婚生男生吴*达(1990年2月4日生)由被告吴*文抚养,原告蓝*女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并定于每月26近日给付当月的抚养费给被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诉觉得,双方婚姻感情非常不错,只不过由于居住条件差,致使夫妻常常分居,需要调解双方和好,如若判离婚,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增加孩子抚养费和教育费为每月300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过错损害赔偿费5万元。被上诉人答辩觉得,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一同生活愿望,双方结婚以前知道不够,致使双方性格不合,请求二审保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89年1月经被上诉人胞姐介绍认识,同年3月7日登记结婚。1990年2月4日生育一男宝宝起名吴*达。因双方结婚以前知道不够,致使结婚以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1996年被上诉人搬回娘家居住,与上诉人分居生活。2001年1月被上诉人起诉需要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不可以和好,仍各居异处,互不往来。被上诉人于2001年十月第三起诉需要离婚。本院觉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结婚以前认识时间过短,结婚以后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不深,双方分居时间达数年,且经判决不准离结婚以后仍不可以挽救其已破裂的夫妻感情,因此,被上诉人需要离婚,应予准许。上诉人上诉需要增加孩子抚养费及请求判令支付赔偿金之倡导没道理,因被上诉人系下岗工人,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已不容易,增加抚养费被上诉人没能力,倡导被上诉人有第三者证据不足。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保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冠审判员何*丰代理审判员王*芳二00二年3月20日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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