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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行为应否撤销

www.89ja.com 2025-04-27 婚姻家庭

大伙对于题目的内容是不是都知道呢?为了帮助大伙更好地获悉有关的法律常识,华律网记者整理了以下的有关内容,赶快跟着记者一块儿看看吧。

[案情]方某,女,生于1968年2月。程某,男,生于1970年8月。1990年3月,方某与程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状况下,即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并于1991年生育一女。2000年6月20日,两人协商一致在当地丹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年12月17日丹周县民政局以没办理结婚登记为由,撤销了方某、程某的离婚登记。2001年9月14日,程某与孙某在丹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方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需要撤销丹周县民政局作出的准予孙某与程某结婚登记的行为。第三人程某则觉得1990年其与方某同居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缺少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其与方某的关系是非法同居关系,不应撤销其与孙某的结婚登记。[分歧]案件在审理中有两种建议:第一种建议觉得,婚姻登记是记载民事自然人婚姻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明,具备最强的公示公信力。本案方某和程某没办理婚姻登记,在法律上即可以认定为两人之间没有法定的婚姻关系。则程某事实上是没婚姻关系的公民,依据国内一夫一妻的婚姻规范,2001年程某又与孙某进行结婚机关,民政部门通过对当事人申报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察,只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即可为申请人孙某、程某办理结婚登记。因此,本案中丹周县民政局作出的准予孙某与程某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撤销。另一种建议觉得,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其意义是宣告婚姻的成立,但绝不只只不过简单的记载行为和公示婚姻关系的状况,其最主要的功能是要通过结婚登记,将婚姻纳入国家法律的监督和控制中,推行对具体婚姻行为的干涉和管理,杜绝违法婚姻的存在,调整婚姻进入有序的状况,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丹周县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未严格审察结婚登记申请人是不是符合结婚条件的状况下,就为两申请人孙某、程某办理结婚登记,该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原告方某与程某应属事实婚姻。国内现行《婚姻法》于1981年1月1日起实行,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方法》也已推行多年,法律、法规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持否定的态度,但考虑到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益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在肯定时期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建议》、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公告》与参考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推行以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觉得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原告方某是1968年2月出生,第三人程某是1970年8月出生,两人于1990年即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并于次年生一女,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推行时,方某26岁,程某24岁,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据上述司法讲解的规定,两人在2000年后发生纠纷时,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第二,民政部门准予第三人程某和孙某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方某和第三人程某于2000年8月30日协议离婚,并在丹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年12月17日被告以两人没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又撤销了两人的离婚登记。因此,原告方某和第三人程某的婚姻关系仍未解除。2001年9月14日,第三人程某又以“未婚”的身份和另一女子孙某在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在对程某的婚姻情况是不是“未婚”未审察了解的状况下,就为其进行了结婚登记,没适合履行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察的职责,因此,被告准予第三人程某和孙某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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