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3月18日,黄某与彭某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下小龙。1996年,彭某、黄某夫妻两个一同购买了住房1套。26日,因性格不合,夫妻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共识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所有财产都归女儿小龙所有,哪个做监护人,哪个住房屋。另约定,监护人由彭某担任。同年4月4日,双方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离结婚以后,彭某作为小龙的监护人一直与小龙在该房居住。因彭某与她人再婚。为明确产权关系,小龙从起,需要被告彭某将该住房过户到其自己名下。因协商未果,小龙遂将彭某诉至法院。
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是不是有效?
第一种建议觉得,黄某和彭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属双方的一同财产房子赠与给我们的子女小龙的行为是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故彭某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子的所有权。
第二种建议觉得,作为彭某与黄某离婚时就夫妻的一同财产处置已达成共识,协议中明确载明所有些财产包含房子都归女儿小龙所有。这一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与债务处置等事情协商一致的建议。
笔者不认可作者的看法,理由如下,
合同的内容性质,应该适用的法律,不是以协议的名字来决定,而是以协议内容的实质来确定。该案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一同财产的处分约定,不是约定财产在夫妻间的分割和归属,而是一同表达意愿,将夫妻的一同财产全部赠予给女儿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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