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是什么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规定:“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拿下列行政强制手段……(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手段、继续盘查、强制传唤、强制测试、拘留审察、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手段”。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推行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第(四)项规定:“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
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四条规定:“状况紧急,当场推行行政强制手段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推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手段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公安机关负责人觉得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手段的,应当立即解除。”上述规定说明法律法规赋予被告对原告口头传唤并在原告不同意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状况下依法采取强制传唤手段的权力,但同时也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强制传唤需要经过批准,即便在紧急状况下采取强制传唤手段也需要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人,并补办批准手续。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