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与王某于1994年6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并一同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等缘由,王某起诉到人民法院,需要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
评析
笔者觉得,要正确处置本案,重点是怎么样认定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的,在国内,1980年的《婚姻法》对婚姻的无效或撤销未作明文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强化了程序上的结婚实质审察登记要件,即假如没办理结婚登记,即便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多年,法律也不认同双方的夫妻关系。但新修订的《婚姻法》又同时增加了婚姻的补登记规范,该规范的设立为那些一同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提供弥补的机会,使双方关系可以有效地得到法律的保护。随后为知道决日常存在的那些诉讼到人民法院需要离婚且又坚持不办理补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的一同生活状况应怎么样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第5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需要离婚的,应当不同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推行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置;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推行将来,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置。”法律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有3、男女双方达到法律规定的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双方没法律禁止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没法律觉得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结合现行《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讲解,可以看出国内在肯定的范围内承认事实婚姻的合法性。依据有关司法讲解的规定,现认定为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是1994年2月1日,在此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置,法律给予应有些保护,而不问双方一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也不论双方一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中可能还不完全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等状况的存在,只须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拥有了结婚的实质要件,都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如没办理婚姻登记,则不再是事实婚姻,除非是男女补办结婚登记,不然当事人之间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就本案而言,法院觉得李某与王某虽在举行结婚仪式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显然是在1994年2月1日将来,故不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并告知双方应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法院可以离婚案由处置该案;若仍未补办结婚登记,当事人仅起诉需要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当然假如当事人因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与债权债务等产生纠纷,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