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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迟延履行金数额的确定

www.sofacq.com 2025-04-11 合同纠纷

依据被实行人履行义务的性质,迟延履行的责任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被实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资金义务的,其法律后果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种是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其法律后果是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种关于不履行给付资金义务迟延履行金的确定

迟延履行利息为被实行人迟延履行给付资金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方法,内容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的基数的确定

怎么样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而言,法律文书中一般有利息支付的内容,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支付方法有多种,有些是需要债务人支付银行罚息,有些是支付双方约定利息,有些是支付滞纳金,而且总是也确定计算到实质履行时为止,有人觉得法律文书确定或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法,法院就不可以再裁定被实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不然将导致重复计算,也有人觉得这样的情况下计算迟延履行金的基础应为债款本身,而不可以以本金和利息为基础,不然导致利滚利的现象,而大家则觉得,资金之惩罚与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支付,判决书中确定的利息,是对债务人因为不履行作为判决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实行人不按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责任,它虽然也具备补偿损失的意义,但主如果惩罚性质,是对不按时履行判决行为的一种惩罚,在具体处置上,法院应将判决中确定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加在一块,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基础,由于计算基础是不一样的,也就没有重复计算的问题,更没有利滚利的现象,这是法律预定的成效,是藐视法院判决而势必遭到的制裁。这里应当注意的是,不可以把诉讼成本计算在基数内,由于法律规定迟延履行义务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被实行人尽快履行债务,这种债务从立法原意上讲只应指本金,而不应该包含其他各种诉讼成本,假如把其他各种诉讼成本也计算在内,显然与立法原意相悖,法律文书明确规定由被实行人承担的各种诉讼成本若是由申请人预交的,在实行过程中应由被实行人一并支付给申请实行人,只不过这种诉讼成本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迟延履行利息利率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依据这一规定,在确定利率时应以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为准,这里的“同期”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⑴确定利率应以“同期限”利率为准,银行贷款利率随年限长短而有所不同,时间越长利率越高,在确定利率时第一应确定迟延履行期限的长短,即以指定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一直到被实行人实质履行之日为止,在这期间有多长就适用相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

⑵确定利率应以“同日期”利率为准。即以“指定的期间届满的次日”那一天适用的银行最高贷款利率为准,不是以法律文书制作或者法律文书送达之日利率为准,更不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利率为准,由于银行利率会伴随国民经济的进步的需要而做出当令调整,这几个日期的利率可能是不一样的,要严格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利率以“同日期”利率为准。

迟延履行金起算时间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293条规定,被实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这一规定迟延履行金是“自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算起,而不可以以其他任何时间为起点。因为对此规定的比较笼统,而在审判实践中大家会遇见非常多种状况

1、一审判决的起算时间

被实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即不是自制作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日期的次日算起,更不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算起,更不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算起。这三种计算办法都没以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为起点,因而都是不当的。应该是法律文书规定被实行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什么时间内履行义务的时间为起算时间。比如判决规定: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本金5005.00元,那该案的迟延履行起算时间就应该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加上30天。

2、上诉案件的起算时间

关于上诉案件迟延履行期间法律对此没明确规定,有一种看法觉得二审判决才是最后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以二审判决指定的时间为准。如此会出现一个问题,对二审保持原判的,二审没指定履行的期间,怎么样确定迟延履行金的起点。笔者觉得依据上诉案件不一样的判决结果,应该采取不一样的计算办法。对保持原判的,迟延履行期间应以原判决书指定的期间为准。对于依法改判的,迟延履行期间以二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间为准。

3、发回重审案件的起算时间

案件进入实行程序后,因为某种缘由,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如此实行案件需要暂停实行。待再审判决生效后进入实行程序,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也存在着两种状况。假如重审后保持原判,迟延履行期间应以原判决书指定的时间为主。假如重审后依法改判,应以改判后的判决书指按期间为准。只有如此才能有效预防被实行人以上诉为由逃避迟延履行的责任,从而愈加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4、暂停案件的起算时间

实行暂停仅存在于实行程序过程中,实行程序开始前和终止后均无实行暂停可言。实行暂停只是实行程序暂时停止。一般是基于法定缘由,即导致实行暂停的特殊状况一般由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暂停案件的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也分几种状况。

一种是和解实行案件,在达成和解实行协议后,未到期前,不应计算迟延履行金。一种是因为申请实行人我们的缘由使案件没办法继续实行的,不应计算迟延履行金。比如,法院冻结财产后,因为申请人不可以垫付有关成本,被实行人也无能力支付导致实行暂停的,在暂停期间也不应该计迟延履行金。

5、分期给付案件的起算时间

被实行人分期履行时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依据被实行人的实质履行能力,有些被实行人一次性履行确有困难的,经申请实行人赞同,被实行人可分期付款。在这样的情况下,迟延履行利息可分段计算,分段计算应该是分期给付到期未履行的时间为起算时间。这里应该注意的是,本金和利息应分开计算,不可以重复计算利息,在本金未履行完毕时,分期所付出的款项应算作本金而不应算作利息,不然会出现重复计算的状况。对计算后一段利息时,对已经履行的本金应予扣减。

被实行主体发生变化后迟延履行金的承担

被实行主体的改变主要有三种状况:变更被实行人、追加被实行人和实行被实行人的到期债权,因为这三种改变的性质不同,所以迟延履行责任承担也不同。

变更被实行人

《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作为被实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实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这样来看,变更被实行人是什么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因为作为被实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二是作为被实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在这两种状况下,作为被实行人的公民或法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他们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其承受人承受,这在民法上是一种民事转承关系,承受人承受的是被实行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在这样的情况下迟延履行利息应由被实行人全部承担。但有一种状况例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274条规定,公民的遗产继承人只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对超越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的迟延履行利息遗产继承人不承担履行义务。

追加被实行人

追加被实行人的,追加的被实行人和原被实行人对债务的履行是一种一同承担的关系,其实质是一种连带的民事责任,追加被实行人并不免除原被实行人的义务。所以,追加被实行人后好似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由追加的被实行人和原被实行人一同承担一样,迟延履行的利息也应由他们一同承担。

实行被实行人的到期债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300条规定:“被实行人不可以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公告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异议但又在指按期间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实行。”这就是说经申请实行人的申请,到期债务人对债务没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实行被实行人的到期债权,而不必经过诉讼程序,在这样的情况下,到期债务人只在到期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越的部分不承担义务。所以,实行被实行人的到期债权的,到期债务人只在到期债权范围内承担迟延履行利息,超越的部分仍由被实行人承担,而不应由到期债务人承担。但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假如第三人在法院的强制实行裁定送达后,拒不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的话,一样可以从生效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金。

第二种关于不履行其他义务迟延履行金的确定

迟延履行金是被实行人,迟延给付资金以外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的方法。非资金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问题,在实行实践中也很多存在,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维修、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与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等,都是非资金给付义务的责任方法。返还财产则比较中性,它可以是返还资金形式的财产如货款、定金或预付金等,也可以是返还其他非资金形式的财产如彩电、家具等产品。尽管产品也可用资金价值来衡量,但其用价值毕竟不可以用利息来计算。因为非资金给付义务的不可等值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有具体的、确定的计算标准,也就决定了非资金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确定标准的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295条规定,迟延履行非资金给付义务已经导致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实行人已经遭到的损失,没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据具体案情决定,依据这一司法讲解无论申请实行人有无损失,被实行人均应承担迟延履行金。不履行资金给付义务所导致的后果,在确定迟延履行责任时,因为可遵循的法律规定极少,故在司法实践中应灵活学会,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⑴实行标的为有价证券、票据和类型物的。对实行标的为有价证券、票据和类型物的实行,虽然也是非资金给付义务,但它具备非常大的流通性,对此类物的实行,应比照资金给付义务,以实质面值和市场价值为基础,以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⑵实行标的为特定物而没办法返还的。标的为特定物而因原物没有而没办法返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284条规定进行折价赔偿后,法院应以所折算价款为基础,根据给付资金义务计算迟延履行金。

⑶代为完成肯定行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委托别人代被实行人完成某一行为的,被实行人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成本外,还应以实质支出成本为基础,比照资金给付义务,另外支付迟延履行金。

⑷当事人需要为肯定行为的。被实行人需要为肯定行为的实行案件,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应比照为肯定行为成本的双倍以内支付。

Tags: 合同法 合同履行 履行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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