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2年,周某与刘某合伙经营锯板厂,期间,胡某向他们供应三车杂木,共计货款21000元,此款由周某向胡某出具了欠条。因锯板厂经营不善,年底周某、刘某停止了经营。现刘某外出下落不明,胡某则持周某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需要周某偿还货款21000元。周某答辩提出此债务是合伙债务,并申请法院追加刘某为本案的一同被告,胡某考虑到刘某没偿还能力,且现在下落不明,不认可追加刘某为一同被告,需要周某全部承担该债务。
分歧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法院应追加刘某为本案一同被告。理由是:
1.从实体民事责任的承担来看,国内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作伙伴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债务应由周某、刘某连带承担。
2.从程序法来看,国内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需要一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公告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作伙伴在诉讼中为一同诉讼人。本案中,周某与刘某系合伙关系,两合作伙伴对胡某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一同诉讼人,法院应追加刘某为本案一同被告。
第二种建议觉得:本案不应追加刘某为一同被告。理由是:
1.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原告以哪个为起诉对象与舍弃对哪个的起诉,这是其意思自治的范围,诉权具备程序发动的主动性,而审判权处于被动、中立地位,审判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为裁判的依据,只有如此,才能真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审判权的公正性。
2.合作伙伴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一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且债务人不是以我们的份额为限,而是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倡导清偿全部债务。
3.债权人向任一合伙债务人倡导全部债权,这是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有之义,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而债务人倡导应由合作伙伴一同偿还,这是对债务履行的抗辩。依据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权利是国家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依据法律作出选择以达成其利益的一种方法,而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合法需要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权利是目的、是本位的,义务是达成权利的方法,以达成权利为最后目的,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冲突时,应已权利为本位来解决其冲突。
本案中债权人胡某坚持需要合伙债务人之一周某承担全部债务,而债务人周某倡导追加刘某为一同被告、一同承担债务,法院应从权利本位的价值出发,以胡某的请求范围为限,而不应追加刘某为本案一同被告。周某应尽到实行合伙事务般的注意义务参加本案诉讼,并受生效裁判的拘束,然后在周某与刘某合伙内部之间产生一种债务关系,当偿还合伙债务超越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作伙伴,有权向其他合作伙伴追偿。这也是充分保障本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表观。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