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8日,个体工商户袁朋因扩大经营之需,筹备向李庆借款10万元,李庆虽赞同借出,但需要按月利率一点五分计算利息,期限3个月,并要袁朋提供担保。于是,袁朋找到了原野企业的经理王欢,王欢考虑自己虽是经理,但担忧别人闲话,也出于怕日后袁朋还不起,给公司带来太大的负担,提出只能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只有袁朋无力清偿时才担责。李庆、袁朋当即赞同,王欢二话没说,便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盖上了企业的公章。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李庆多次向袁朋、原野公司发出过“催收公告书”,但因袁朋经营不善,导致紧急亏损,一直没归还借款本息。9日,李庆第三到原野公司催款未果后,需要原野公司在其写明“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条约的《履行担保义务公告书》上盖上公章,王欢虽已经注意到保证责任发生了变化,但感觉让李庆跑了那样多趟,却没给一分钱,实在对不起他,加之还有袁朋“垫底”,遂加盖了单位公章。一个月后,李庆却仅以原野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原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觉得,原野企业的第二次签章行为,是明示赞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原野公司返还原告10万元本金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法理评析」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由于原野企业的保证责任已因其第三盖章发生了变化。尽管在起初的借据中约定原野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王欢在李庆需要原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履行担保义务公告书》上加盖公章时,已注意到保证责任的变化,却仍然加盖公章,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均应视为双方协商变更了原来关于保证责任的方法,即由一般保证责任变更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认定原野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已注意到变化的状况下仍盖章确认,导致加重我们的法律责任,只能叫人惋惜。
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是两种不同非常大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方法。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一般保证责任,只有在债务人不可以履行债务,并且在强制实行其财产后仍不可以清偿债务的状况下,债权人方可需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假如债务人的财产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会相应免除;对于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顺序,只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需要其中任何一人第一履行债务,即债权人可以不先申请实行债务人的财产而直接需要保证人担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只须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保证人倡导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不应免除。
同时,原野公司可以单独成为本案被告。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规定明确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倡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一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应当公告被保证人作为一同被告参加诉讼……”以前面剖析可知,原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决定了本案可以不“公告被保证人(李庆)作为一同被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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