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起诉需要符合以下四个要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死亡案件有其特殊性,应重点审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不是适格,适格的是不是都参加了诉讼。由于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四个应具备的实质要件之一,原告起诉,需要指明具体的被告,明确指出告哪个,哪个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或者与其发生争议。债务人死亡案件牵涉到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参与人和他们相互之间与他们与原告、集体组织、其他公民之间发生的析产、遗产管理、清偿债务、继承、遗赠等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诉讼中适格的被告是哪个,应具体状况具体剖析。
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将死亡的债务人列为被告的处置。国内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主体的首要条件条件。债务人死亡后,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起诉时,原告将死亡的债务人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公告原告变更适格的主体,原告拒绝变更的,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起诉时将数个继承人中一部分列为被告的处置。人民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需要一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公告其参加诉讼”的规定,公告享有继承权的其他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所有财产权利至遗产分割前这期间内均归继承人一同共有。国内继承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从国内国情出发,国内财产继承存在着分割前的一同共有阶段,一同共有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各一同共有人应参加诉讼。审察主体时,只有遗产未分割,应公告各继承人停止分割。国内继承法没详细规定债务清偿的时间问题,但依据继承法的原则精神,应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起到遗产分割前先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全部清偿,如有剩余,对剩余的遗产在继承人中间进行分割。如此可防止遗产分割后,在债权人有数人时,什么债权人的债权由什么继承人负责清偿的难点,也可以防止因继承生活活困难,其继承得来的遗产处置掉,很难估价,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原告起诉时,遗产分割结束,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原则按其继承份额由各继承人按比率清偿,法院应公告所有参加分割遗产的继承人作为一同被告参加诉讼。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明确表示舍弃继承的处置。按普通的民法原理讲,它的生效时间应溯及到继承开始时,舍弃继承的内容既包含舍弃遗产的继承,又包含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从继承开始时到遗产分割结束与舍弃继承者无关,也就谈不上负担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法院不应追加舍弃继承的继承人参加诉讼。
遗产管理人参加诉讼问题。国内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其他人不能侵吞或争夺”。这一立法精神表明遗产管理人是存有遗产的人,根据国内生活习惯,存有遗产的人一般多是继承人,在有几个继承人并存的状况下,存有遗产的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同时又是遗产管理人的,应是债务人死亡案件的被告。
舍弃继承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与其一同共有财产析产前,对一同共有财产中被继承人的遗产推行保管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公告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债务人死亡后,虽有继承人、受遗赠人,但他们都舍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或者没继承人、受遗赠人。存有遗产的遗产保管人为本案被告。但死者的遗产无人管理时,国内继承法虽无明文规定,但社会习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负责保管遗产。对争当或拒绝充当遗产管理人,会导致对遗产的损毁散失,直接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遗产管理人。债权人在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拒绝清偿债务时,可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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