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刘某出资400万元成为某公司股东,占全部股份的27%。28日,刘某与金某签订400万元股权出售协议。同日,某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赞同金某受让刘某的股份。同年7月18日,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金某未支付出售款,刘某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仅需要金某支付250万出售款。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金某应支付原告股份出售款250万元,判决24日生效。
????在负有债务未清偿的状况下,17日,金某与其女儿金女签订两份上海房产交易合同,由金某分别以30万元、16.2万元的价格将上海中山北路98.86平方米与共和新路64.65平方米房子共两套,分别以每平米3034.60元、每平米2505.80元的价格出售给金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签订合同时系学生)。22日,金女领取房子产权证。
????依据上海二手房指数报告,与这两套房子相仿的地段房子当时价格平均每平米分别为5743元、4971元。20日,刘某向法院起诉,需要撤销金某与金女之间出售两套房子的行为。
????析法
????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觉得,刘某与金某签订的股权出售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处于强制实行状况,但金某一直未清偿协议约定的债务。
????金某父女间出售房地产时,金女是未成年学生。根据知识,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一般不可能支付房子对价。审理中,两被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金女有收入来源,与实质给付金某房子对价的事实,因此出售实质上是赠与,即免费出售。金某是金女的法定代理人,金某既作出供应房子的表示,同时又代理金女作出房子买受的意思表示,而且从合同内容上显示,房子以不适当的底价出售,不是正常的交易行为。
????法院觉得,金某在对外负有债务的状况下,仍故意将房子出售;并已实质导致债务履行的不可以,损害了刘某的债权。刘某需要撤销出售行为,符合法律与事实,可予准许。根据合同法规定规定,法院判决撤销金某出售房子的行为。
????答疑
????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以其财产作为债权人达成权利的一般担保。为防止债务人恶意降低我们的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规定了撤销权规范,允许债权人在肯定条件下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行为。
????合同法规定规定,因债务人舍弃到期债权或免费出售财产,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适当的底价出售财产,对债权人导致损害,并且受叫人了解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成本,由债务人负担。由此,撤销权案件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债务人推行了有害于债权人达成权利的行为。这种行为表现为债务人恶意处分我们的财产从而降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债务人作为产品经济社会的民事主体,因为保持生活需要等缘由,常常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各类买卖。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法律并非对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所有行为一概否定,而是限定了特定的范围。法律将债务人舍弃债权、免费出售财产或以明显不适当的底价出售财产等违背经济人理性的行为纳入调整的范畴,基本上涵盖了债务人减损自有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2.债务人的行为影响了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除去应符合债权成立之后作为、不正当处分财产这两个条件外,还需要符合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要件。正常状况下,民事主体都具备理性经济人的属性,以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进行等价有偿的产品买卖,买卖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影响不大。除此之外,市场经济中,法律尊重民事主体高度意思自治的权利,首要条件是不损害别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当民事主体对外承担了债务,转变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债务人后,其所从事的某些财产处分行为可能背离了正常的民事买卖范畴,损害了别人利益,这就需要法律的监督。债务人舍弃其财产权利、免费或以不适当的底价出售财产,假如不影响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则法律不进行干涉。譬如,本案中金某假如还拥有其他足以清偿原告债务的财产,则刘某需要撤销的原因就是不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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