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大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为经营规模扩大,需吸收新股东投资。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新股东需要食品公司须对公司以前的债务进行登记。12日起,大众食品公司遂在当地县级电视台连续一个星期播放了一份声明。声明内容为:“声明凡本公司债权人请于15日内到公司原办公地址重新登记确认债权,逾期未前来登记确认的,将来概与公司无关。声明人:大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12日。”9月十日,省外的材料提供商吕某找到大众食品公司,需要食品公司给付20日结欠的材料款计人民币3.5万元。食品公司以已在电视台发出声明,吕某未登记确认债权为由拒绝给付。因讨债未果,9月13日,吕某将大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觉得,原告吕某与被告大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后应当准时给付,被告以已发出声明,原告未重新登记确认债权为由拒绝给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是错误的,遂判决被告大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个月内偿付原告吕某3.5万元货款及其利息。
点评: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第一,食品企业的声明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消灭的规定。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根据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显然,本案吕某与食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以上(一)至(六)项有关债务消灭的法定事由,他们之间也无债务免除的约定。因此,吕某的债权并不因被告食品企业的电视声明而消灭。
第二,吕某的债权未约定付款期限,吕某有权随时需要被告食品公司给付货款。合同法第159条、第161条分别规定,买受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合同法第62条同时规定,履行期限不清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需要履行。本案中,吕某与食品公司之间并未就该3.5万元货款约定过付款期限,也未就此达成过补充协议,是履行期限不清楚,因此,吕某有权随时需要被告食品公司给付货款。
最后,允许债务人自行免除债务,也是违背最基本的生活知识。如果允许债务人自行免除债务,世界上就不会有任何债务,当然也就不会存在任何债权人。
作者:兴国法院雷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