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权本身是兼具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的复合体,其中的财产性权利只有当股权变现时才(可能)是夫妻一同财产,对股权的处分则应当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当事人倡导因股东的配偶与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故出售的案涉股权是夫妻共有财产的,没法律依据。
公司股权本身不是夫妻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才(可能)是夫妻一同财产,配偶对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故而单纯的股权变动,并没有股权的出售方和受让方对股东配偶利益的损害。
诉讼请求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利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关于天山雪域企业的股权变更合同无效;
2.判令张某将它所持有些天山雪域公司股权(价值5,000,000元)返还给朱某;
3.判令张某、天山雪域公司将它实质控制的案外人新疆煤交亚欧能源公司19.9%股权(价值1,990,000元)返还给朱某;
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利某、张某、天山雪域公司承担。
一审察明
朱某与利某于201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
天山雪域公司创建于2018年1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人民币,原法定代表人为利某,原股东为利某(持股比率为100%),利某认缴出资额为5,000,000元人民币,出资方法为货币出资,出资期限为2037年12月28近日缴足。
2021年网络情人节,利某签署《新疆天山雪域生态文化旅游开发公司股东决定》,主要内容为:1、决定吸收张某作为天山雪域公司新股东。2、决定股东利某将它持有些在天山雪域公司5,000,000元股权(认缴出资5,000,000元人民币,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全部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28日)全部依法出售给张某,股东股权出售后,利某不再成为公司股东。该股东决定落款处有利某签字,并加盖天山雪域公司公章。2021年网络情人节,张某签署《新疆天山雪域生态文化旅游开发公司股东决定》,主要内容为:1、股东张某赞同同意利某持有些天山雪域公司人民币5,000,000元股权(认缴出资5,000,000元人民币,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全部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28日)出售。2、因股权出售,股东在天山雪域企业的出资额、出资比率、出资方法、出资时间如下:股东张某,认缴出资人民币5,0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全部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23年12月28日。3、决定由股东张某担任公司实行董事,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该股东决定落款处有张某签字,并加盖天山雪域公司公章。
2021年网络情人节,张某签署《新疆天山雪域生态文化旅游开发公司章程修正案》,主要内容为:1、修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条公司股东的名字及住所,由利某变更为张某。2、修改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三条公司股东的名字、出资额、出资方法及出资时间,变更为股东张某,认缴货币出资人民币5,0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全部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于2037年12月28近日缴足。该章程修正案落款处有张某签字,并加盖天山雪域公司公章。
2021年5月25日,利某(出售方、甲方)与张某(受让方、乙方)签订《新疆天山雪域生态文化旅游开发公司股权出售协议》,主要内容为:1、利某将它持有天山雪域企业的股权重5,0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依法全部出售给张某。2、张某赞同同意利某人民币5,000,000元股权出售。3、张某付给利某5,000,000元股权出售款以购买利某在天山雪域企业的上述5,000,000元股权。4、利某自本协议生效之后起不再享有以上股权在天山雪域企业的权益,亦不承担义务,以上股权在天山雪域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张某承继。5、出售方与受让方的股权变动不影响新疆天山雪域生态文化旅游开发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动。该出售协议落款处有利某、张某签字,并加盖天山雪域公司公章。
2021年5月26日,天山雪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利某变更为张某,股东亦变更为张某(持股比率为100%),认缴出资额为5,000,000元人民币,出资方法为货币,出资期限为2037年12月28近日缴足。天山雪域公司对外投资公司为新疆煤交亚欧能源公司,新疆煤交亚欧能源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人民币,股东分别为新疆煤炭买卖中心公司(持股比率为20%)、巴州文生互联网科技公司(持股比率为18%)、新疆博耀能源公司(持股比率为16.1%)、新疆华卓能源公司(持股比率为16%)、新疆亿汇能源科技公司(持股比率为10%)及天山雪域公司(持股比率为19.9%)。
2022年1月6日,利某(甲方)向朱某(乙方)出具《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因甲乙双方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具体事宜为甲乙双方名下一套一同房地产(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赣江路)及叶城县煤矿35.9%的股份。具体分配为原甲乙双方名下房地产归乙方朱某所有,叶城县煤矿股份乙方朱某占19.9%(原天山雪域公司),此公司在乙方需要下按时无条件转给乙方朱某。在2022年1月6近日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利某承担,乙方概不负责。从即日起甲方利某搬离格林威治城原居住地。与乙方无任何责任。乙方凭此据可以到民政局或法院申请离婚。朱某称叶城县煤矿即为新疆煤交亚欧能源公司。该协议上仅有利某签字,朱某未签字。
2022年5月26日,张某向利某银行账户转入股权出售款180,000元。
另查明,朱某为保证本案诉讼顺利进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新0103财保278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人朱某于2022年6月13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利某、张某、天山雪域公司名下价值6,99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除此之外,朱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利某之间婚姻关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2)新0103民初8515号民事调解书,朱某与利某离婚。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觉得,《中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别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利某与张某签订股权出售协议时是不是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朱某利益的情形,利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出售协议是不是系合法有效。对此法院剖析如下:
1、关于利某向张某出售天山雪域公司股权,是不是需经过配偶方即朱某赞同的问题。天山雪域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调整。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出售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出售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并不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出售股权,只须不违反出售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与其他股东对所出售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外,出售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些是股权价值而非股权本身,夫妻其中一方对于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并不享有该股权的处分权能,股权出售的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股东本人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夫妻另一方就由该股权产生的分红、出售价款等财产性收益享有共有权,有权需要对股权出售所得收益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参与分配,在离婚时作为夫妻一同财产请求予以合理分割。本案中,天山雪域公司虽设立于朱某与利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利某作为天山雪域企业的唯一股东,有权对其持有些天山雪域公司股份对外进行出售,不需要征得配偶一方即朱某的赞同。
2、关于利某与张某签订股权出售协议时,是不是存在恶意串通从而导致股权出售协议无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与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即需要当事人对其提出的构成恶意串通的事实倡导,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然当事人所倡导的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便很难认定。本案中,利某与张某签订股权出售协议的行为,发生于朱某与利某关系恶化提起离婚诉讼之前,且利某与张某约定的股权出售金额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利某与张某已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张某亦向利某支付了部分股权出售款,利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出售行为应系合法有效。朱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签订股权出售协议时知道朱某与利某夫妻关系恶化,存在帮助利某恶意转移夫妻一同财产的串通行为,利某向朱某出具的离婚协议亦不足以证明利某股权出售后仍为天山雪域企业的实质控制人,朱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对于朱某诉请确认利某与张某之间股权出售行为无效,请求张某返还利某所出售的天山雪域公司100%股权、请求张某及天山雪域公司返还新疆煤交亚欧能源公司19.9%股权、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倡导,法院不予支持。
朱某可就利某获得的股权出售所得收益,在离婚诉讼中请求法院予以合理分割。综上所述,根据《中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建议
朱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第一,朱某提出张某与利某之间系姻亲关系,在张某与利某本人均未到庭的状况下,一审法院仅询问了代理律师,在代理律师明确告知不知情的状况下,未继续通过电话询问当事人等方法查明该事实。
第二,一审判决“本院觉得”部分第15页至16页的表述“本案中,利某与张某签订股权出售协议的行为,发生于朱某与利某关系恶化提起离婚诉讼之前,且利某与张某约定的股权出售金额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利某与张某已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在工商部分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张某亦向利某支付了部分股权出售款,利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出售行为应系合法有效”系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觉得利某与张某签订股权出售协议的行为发生了朱某与利某关系恶化提起离婚诉讼之前。朱某与利某关系是不是恶化,这是朱某与利某才了解的事情,一审法院怎么样得知在利某转移股权之前双方关系是不是恶化,怎么样了解利某在转移股权的时候对朱某的感情状况。一审法院觉得利某与张某约定的股权出售金额“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但在一审法院对股权出售款怎么样评估、持有新疆煤交亚欧能源股份有限19.9%股权资产的天山雪域企业的市场价是怎么样得出的并没有进行任何调查,也未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过评估,在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首要条件下就凭空认定利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出售金额“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系主要事实认定错误。
利某与张某之间股权出售协议是2021年5月签订的,协议约定出售款500万元,但在变更登记时张某未支付任何出售款,这一点庭审中已经查明,判决中却未提及。直到2023年2月本案一审庭审中利某才出示了一份2022年5月自张某银行账户向利某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的银行流水。即使是对于利某和张某协议约定的500万元出售款来讲,180,000元也很难算是张某向利某支付了适当的对价。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交了利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出售协议和其他办理变更登记的材料,这类材料上共有三处张某的签名,上诉人作为非专业职员即可看出《新疆天山雪域生态文化旅游开发公司股东决定》《新疆天山雪域生态文化旅游开发公司章程修正案》与《新疆天山雪域生态文化旅游开发公司股权出售协议》三份文件上三个落款处“张某”三个字非同一人笔迹,一审法院却未就此事实进行查明。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原因之一是独资公司股东有权根据《中国公司法》出售股权,配偶无权干预,仅有权分割股权出售款。但此看法的首要条件是独资企业股东出售公司股权是善意的,受让方善意获得了股权。假如无论善意与否均以《中国公司法》规定为由判断所有些股权出售合同的效力,那样上诉人能否觉得一审合议庭的看法是股权出售合同不适用《中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或者是一审合议庭觉得《中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没任何意义。
综上,一审法院纯靠主观判断认定利某与张某出售股权时朱某与利某之间的关系未恶化;在上诉人当庭提出利某与张某系姻亲关系时却未对此问题展开任何调查,未查明利某与张某之间的关系;在未通过任何方法查明涉案股权出售市场价、无任何事实依据就认定利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出售金额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银行流水显示的张某向利某转账18万元远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500万元的确凿证据之下认定张某向利某支付了适当的对价;在三份股权出售文件上“张某”签名明显非同一人书写的状况下却并未对此进行任何调查。一审法院在对前述主要事实都未查明的状况下就认定利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出售没有恶意,显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进而致使判决错误。
利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正确,朱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事实依据,也没法律依据,依法不可以成立。案涉股权出售合法有效,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加盖了天山雪域企业的公章,章程也进行了修改。股东变更合法是有效的,出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张某、天山雪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正确,朱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可以成立。股权出售是合法有效的,并在工商部门登记过,已经出售结束。张某已把180,000元的出售款支付给了利某。如朱某觉得其的利益遭到损害,朱某可以向利某提出分割股权出售款。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朱某提交《新疆博耀能源公司股权出售协议》、新疆博耀能源公司登记备案材料,以证明新疆博耀能源公司持有天山雪域公司16.1%的股权,2010年朱某、利某将它持有些该公司100%的股权出售给案外人马春林即以34,000,000元的对价出售,对比之下本案股权出售对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而不具备合理性。利某、张某、天山雪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同,关联性不认同,觉得新疆博耀能源公司的股权出售与本案没任何关系,与本案的股权出售没可比性。另,朱某提交新疆华卓能源股份公司的股权变更资料,以证明“张某”在案涉多份文件中的签字存在肉眼可见的不同。利某、张某、天山雪域公司对该份证据均不认同,觉得与本案无关,且股权出售已经完毕。本院需对上述证据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察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觉得,应当明确的是,股权本身是兼具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的复合体,其中的财产性权利只有当股权变现时才(可能)是夫妻一同财产,对股权的处分则应当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当事人倡导因股东的配偶与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故出售的案涉股权是夫妻共有财产的,没法律依据。公司股权本身不是夫妻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才(可能)是夫妻一同财产,配偶对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故而单纯的股权变动,并没有股权的出售方和受让方对股东配偶利益的损害。具体到本案中,天山雪域公司在发生股东变更前后均系一人独资公司,依据公司章程,股东的出资期限亦远未届满,因此,利某与张某的股权出售行为合法,该企业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利某与张某的股权出售价款也为500万元,股权出售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出售行为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他们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倡导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朱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利某与张某股权出售系恶意串通,损害别人利益,同时,朱某与利某的关系是不是恶化与利某与张某的身份关系也与本案股权出售事实无关。故朱某的各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可以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正确,应予保持。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