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约具备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约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他们责任、排除他们主要权利的,该条约无效。”这是关于格式条约绝对无效事由的规定。这样来看,国内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事由的一般规定均适用于格式条约,同时基于格式条约的特征,法律还另外特设几项格式条约的无效事由,从而大大拓宽了对格式条约的效力控制范围,有益于保护条约相对人的权利。①依据国内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约中含有下列内容的无效:1.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法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具备合同法第53条规定情形的。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约无效:导致他们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他们财产损失的。比如,一方在格式条约中规定“假如因本公司售出的设施导致损害,本公司只赔偿设施本身的损害,不赔偿其他的损失”。显然,该条约免除去条约提供者将来由于其售出的设施所导致的其他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的责任。该免责条约是无效的免责条约。
3.格式条约提供者免除自己责任、加重相对人责任。所谓免除责任,又可以称为免除主要义务,是指格式条约中含有免除格式条约提供者根据一般情形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如有些格式条约对买家违约责任的规定十分详尽,而对经营者的责任只宇不提,有些甚至明示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不利后果概不负责。所谓加重责任,是指格式条约中含有在一般情况下他们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如合同中规定买家对于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有些规定了超乎常理的违约金。对于“免除责任”、“加重责任”的判断,有关地方立法的规定可资参照。《上海合同格式条约监督条例》第6条规定:“格式条约不能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一)导致买家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买家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第7条规定:“格式条约不能含有加重买家下列责任的内容:(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越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买家责任的其他内容。”
格式条约的无效,并不等于含有格式条约的合同的无效。含有格式条约的合同无效,是指整个合同的无效。而格式条约的无效可能只不过指某些格式条约的无效,是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约的效力,也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