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不少地方的法院出于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考虑,也会存在对实质施工人做扩大讲解的状况。
但大家觉得,要更好地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仅靠司法是不够的,不少工作要前置,才会有最好的成效。
比如农民工薪资保证金规范、劳动监察巡查机制、建设工程资金监管、支付保函等。
特别是,目前劳动者的法治意识常见增强,愈加多的劳动者了解以劳动仲裁的方法维护自己权利。
而劳动仲裁比法院裁判在单个范围上的效率更高,对劳动者的保护更强。
至于前述各项规范的实质运行是不是让人认可,特别是建设工程资金监管(包含产品房预售资金专用监管)的实质状况怎么样,那是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而且,假如将实质施工人的范围扩大,将可能致使诉累,并且也影响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和效力。
假如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状况下仍可以被认定为实质施工人,则在判决某一个主体为实质施工人后,是否会再有另外的主体提出此种需要?
那就没办法可想了。
况且,实质施工人的规范事实上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而合同相对性乃是合同法的基础,任意扩大可能致使整个合同法律规范的动摇。
所以,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法律应当有明确的范围和限制,不能任意扩大。
无论是从立法技术还是司法实践来看,对实质施工人的范围做此限制,是确有必要的。
以前述剖析而言,实践中可行的思路之一是,虽然实质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与承包人之间没书面合同,而是与承包人的下家签订的书面合同,但假如觉得实质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与承包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合同关系,那就能绕过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限制,从而被认定为实质施工人。
这里还应该注意一点的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实质施工人”,肯定是单位,而不可以是个人。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