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假如债权为连带债权则所有些债权人可以一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个提起诉讼,假如数个债权因同一债务人的行为而受损害,则每个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但其请求的范围仅限于各自债权的范围。作为撤销权的标的,不可以超越债权人债权的数额是理所当然的,其超越部分不可以列入撤销权行使范围之内值得注意的是撤销权所针对的标的,即所舍弃的债权,免费或底价出售的财产的范围问题。对于那些具备人身属性的及形成权、物上请求权是不是可作为撤销权的标的的问题,笔者觉得,对于这类非资金给付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在程序上操作十分困难,对债权的保全意义也不大,并容易导致对债权人的不当干涉,不应作为撤销权的标的。
2、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人我们的名义为之,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撤销权作为一种实体权利在行使过程中排除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的决定权,而直接向与债务人发生关系的第三人倡导该行为无效,从表面上看这种排除债务人的行为好像背离了债的相对性特点,但债权人这种权利的扩张不是随便的,而是法定的,是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的,从终极目的来看,债权人的这种撤销权并不损害债务人原来的利益,也不损害次债务人原来的利益,只不过需要债务人以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行为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这是完全符合法律精神的。
3、撤销权的行使,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诉讼解决,仲裁机关及各级调解组织不能受理撤销权纠纷的案件,撤销权是债权人基于债权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倡导的,其行使的过程中有肯定的风险性,因此程序需要相对比较严格和谨密,故由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最适合。
4、撤销权行使的效力直接及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从传统意义上讲债权人应要债务人撤销其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然后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变价清偿,但债务人之所以不当处分债权在实质上就具备逃避债务之嫌,再由其进行撤销后再清偿,好像也不切实质,却也大大的损害了债权人倡导撤销权的积极性,因此,撤销权的行使应由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当处分的受益人直接倡导,经诉讼人民法院确定其撤销权成立后,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对债务人及受叫人自始无效,这种作法便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尤其是实践上是非常适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