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客观要件
即债务人推行了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须有债务人的行为。这里的行为不只包含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也包含其他降低财产或者增加负担的事实行为,如债务免除。依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行为包含舍弃其到期债权,免费出售财产和以明显不适当的底价出售财产的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讲解,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债务人舍弃或者延展其到期债权,以致不可以清偿其债务,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务人免费出售财产,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务人舍弃其到期债权,又无其他财产清偿到期债务,可能影响债权人达成其债权的;债务人以我们的财产设定担保,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适当的底价出售财产或者以明显不适当的高价回收别人财产,且受叫人或者出叫人明知或者应当了解该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债务人毁损、抛弃财产的行为,债权人没撤销权行为的可能,当然没办法行使其撤销权。
债务人的行为需要以财产为标的。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其直接影响的行为。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因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关,因此债权人不能撤销。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主要包含:基于身份关系而为的行为,如结婚、收留或解除收留、继承的承认或抛弃;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行为;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以不能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
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所谓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降低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导致债务人无足够的财产来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没办法得到满足,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包含两种状况:一为债务人积极降低财产,如让与所有权,在自己财产上设定他物权,让与债权,免除别人债务等;二为债务人消极地增加债务,如债务承担,为别人提供保证,为一个债权人增设抵押权、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等。
债务人的行为使自己陷于资力不足,不可以清偿所有债权或者发生清偿困难,因此种状况持续到撤销权行使时仍然存在的,即可认定为有害于债权。但在清偿到期债务及获得正常对价的交易互易等状况,因其并不势必致使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降低,不可以认定该行为有害于债权。债权人于行为时虽有风险债权的故意,事实上并未对债权导致风险的,不发生撤销权。债务人是不是陷于资力不足而不可以履行或履行困难,导致我们的债权受损,应由倡导撤销权的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2.主观要件
指行为人行为时具备的主观恶意,即债务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明知行为有害于债权而为之的心理状况。债务人为免费行为而有害于债权时,仅需拥有客观要件,债权人即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由于对免费行为的撤销,仅使受益人丧失免费所得的利益,并未损害其固有利益,法律因而侧重于保护受损的债权人的利益。但债务人所为行为为有偿时,只有行为时明知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的,而且受益人受益时明知此情形的,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所以,对于债务人的有偿行为,除需拥有客观要件外,还需拥有债务及受益恶意的主观要件。其中,债务人行为时的恶意为撤销权成立要件,而受益人受益时的恶意为撤销权行使要件。如仅有债务人行为时的恶意,而受益人受益时为善意时,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债务人的恶意,即债务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强债务清偿的资力不足的状况,且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主观心理状况。债务人的恶意以行为时为标准,行为后产生恶意的,不成立债权人撤销权。行为时不知是不是出于过失,在所不问。债务人由别人代理推行行为的,应就其代理人的主观状况予以认定。债务人虽有主观恶意,但并未发生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时,不成立撤销权。债务人只须了解该行为有害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即可构成恶意,而无须针对某一具体债权人存在恶意。这是由于债务人的财产除对于特定债权人设有担保物权外,应为所有债务的总担保,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为处分财产或权利,即可推定其具备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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