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当事人问题
所谓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我们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根据国内民事诉讼规范的规定,当事人包含但不只指原告和被告,还包含一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与第三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舍弃其到期债权或者免费出售财产,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底价出售财产,对债权人导致损害,并且受叫人了解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样来看,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受益人和受叫人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根据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叫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叫人为第三人。”因此,撤销权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相当明确的。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讲解第二十四条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有待明确:
1、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能否成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问题。一般觉得撤销权之诉何人为被告应依撤销之诉的性质及效力而定。倡导撤销权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以行为时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以受益人或受叫人为被告。即仅撤销债务人之行为者为单独行为,以债务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为被告。兼有财产返还,则单独行为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及最后恶意之受叫人为被告。
2、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或受叫人若以第三人参加,应属《民诉法》中的何种第三人的问题。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是以何种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应剖析国内民事诉讼法第三人规范。依据国内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理论,第三人分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觉得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可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请求权。有独立请求权的地第三人与正在进行的原、被告双方对立,既不认可原告的倡导,也不认可被告的倡导,他觉得无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他有权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别人之间的争议标的虽不享有独立的实体的权利,但案件的处置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诉讼或被公告参加诉讼以维护我们的民事权益的人。由上述理论可知受益人、受叫人参加撤销权之诉,不可以是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他们不可以对案件的诉讼标的享独立的实体权利,只不过因为案件的处置结果对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因此他们只能作为被告一方当事人的辅助参加诉讼,以维护我们的权益。
2、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对自己提出的倡导加以证明的责任。即一般所说的哪个倡导,哪个举证。”举证责任有两种含义:一是哪个倡导,就由哪个提供证据对我们的倡导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可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撤销权之诉主要的目的是撤销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因此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应由债权人举证。不论债务人的行为系免费行为或有偿行为,均须拥有撤销权成立之客观要件。
故关于客观要件之事实,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人推行了肯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这类应由债权人举证。债权人举证的困难之处就是原告是不是要对债务人、相对人、受益人或受叫人的主观恶意负举证责任,一般觉得对于免费行为,债权人只须证明债务人之行为有害于债权,无须证明债务人的主观恶意。对于有偿行为的举证责任的情形,笔者觉得,从国内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来看并不需要债务人具备恶意只须求债务人以明显不适当的底价出售财产,对债权人导致损害并且受叫人了解这种情况下就能行使撤销权。笔者觉得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其主要目的在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只须债权人觉得债务人以不适当的底价出售财产,对债权人导致损害,并且受叫人了解该情形,债权人即可提起撤销权之诉,假如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主观有恶意,在现在国人信用比较低的状况下,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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