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有什么规定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行使代位权的最重要条件。只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不但主体资格要合法,而且债的行为也要合法,这不但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需要,也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的需要。假如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或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就没有债权人代位权。假如合同因违法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也不可以行使代位权。但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是因为债务人的过错导致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当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2、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些债权已经到期。这个时候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假如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履行期,债务人就不可以对其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也就没有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履行期是不是届满,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假如没约定履行期或履行期约定不清楚,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应认定经过了适当的时间,可以认定是到期的债权。假如次债务人有正当理由不履行我们的债务,则债务人的债权就不可以算到期债权。如次债务人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即便次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到期,在债务人的情形没好转或没提供担保,债权没办法得到满足的状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这种债权行使代位权也无实质意义。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并非所有些任何性质的债权,而是仅限于具备资金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因此,《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将代位权的标的仅限定在具备资金给付内容债权范围之内,是债务人自己的其他权利不能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则不是代位权的标的。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这是构成代位权的首要条件条件,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法或仲裁办法向其债务人倡导其享有些具备资金给付内容的到期债务,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达成。至于缘由怎么样可以不予考虑,对此法律亦未需要债权人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需对其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导致不可以达成的危险。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性条件。当然,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有无故意、过失或其他缘由,对代位权的行使并不产生影响。
4、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是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一个法律约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我们的债权,因此只有当我们的债权存在不可以达成的危险,才能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有肯定限度的,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可以超越其债务人享有些债权,假如超越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而行使代位权,就是对债务人权利的侵害,由于债务人对超越自己债务的部分有权自主处分而不受其他人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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