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位权举证应由哪个负责?
甲欠乙10万元,丙欠甲5万元,甲在其债权到期后,一直不可以使对丙的债权,导致其无力清偿对乙的债务。现乙以我们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丙履行对甲的债务。在诉讼过程中,丙抗辩觉得其与甲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案怎么样处置?
对本案的处置,存有了两种不一样的建议,一种建议觉得应当由丙承担举证责任,假如其不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和甲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那他就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种建议则觉得,依据“哪个倡导,哪个举证”的原则,应由乙承担举证责任。
要正确处置本案,主如果要准确把握代位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中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我们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成本,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法或者仲裁方法向其债务人倡导其享有些具备资金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达成。次债务人不觉得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状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向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为代位权诉讼。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否定其与债务人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作为被告的次债务人的正常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他们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倡导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倡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倡导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不是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倡导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应由债权人乙举证证明次债务人丙对债务人甲负有到期债务,乙代甲之位向丙追偿的债务才能成立,不然属原告乙举证不可以,应当承担举证不可以的风险与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