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廖明耀诉龙南县人民政府房子强制拆迁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廖明耀的房子坐落于龙南县龙南镇龙洲村东胜围小组,2011年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批复赞同建设县第一人民医院,廖明耀的房子被纳入该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龙南县人民政府员工多次与廖明耀进行协商,但因建议分歧较大未达成共识。
2013年2月27日,龙南县国土及规划部门将廖明耀的部分房子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下达自行拆除违建房子的公告。同年3月,龙南县人民政府在未根据《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催告、未作出强制实行决定、未告知当事人诉权的状况下,组织有关部门对廖明耀的违建房子推行强制拆除,同时对拆迁范围内的合法房子也进行了部分拆除,致使该房子丧失正常用功能。廖明耀觉得龙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子和毁坏财产的行为紧急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7月向赣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龙南县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子的行政行为违法。赣州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安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远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法按期限内向龙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公告书,但该府在法按期限内只向法院提供了对廖明耀违建房子进行行政处罚的有关证据,没提供强制拆除房子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
(二)裁判结果
安远县人民法院觉得,依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未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证据。本案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举证公告书后,一直没提交强制拆除房子行为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子的行政行为没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龙南县人民政府拆除廖明耀房子的行政行为违法。
该判决生效后,廖明耀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经安远县人民法院多次协调,最后促进廖明耀与龙南县人民政府就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失及拆除其全部房子达成和解协议。廖明耀撤回起诉,行政纠纷得以实质性解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凸显了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和司法权威,对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员工积极应诉,不断强化诉讼意识、证据意识和责任意识具备警示用途。法律和司法讲解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在法按期限提供证据,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证据,这是法院处置此类案件的法律底线。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合法房子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一并拆除,在其后诉讼过程中又未能在法按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据以证明其行为合法的证据,因此只能承担败诉后果。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