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当适用新标准还是旧标准来赔偿?
?*年*月*日行人蒋|氏与司机周某所驾驶的粤Z/BP*号深港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蒋某当场死亡。事后经交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经调解不成,?*年*月*日死者蒋某家属诉至法院。龙岗人民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一直的讲解》(以下称《讲解》)的有关规定,判决司机周某赔偿死者蒋|氏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生活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049元。司机周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保期从30日起至29日止。司机周某自动履行了判决后,就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但保险公司只想按《道理交通事故处置方法》(以下称《方法》)的规定进行理赔,赔偿金额为48090元。因赔偿金额相差过大,为此司机周某诉至法院,需要根据交通事故判决的金额160049元全额理赔。
对于本案保险公司到底是适用《方法》来理赔还是适用《道交法》和《讲解》进行赔偿都有各自理由。
觉得保险公司应当适用《方法》进行赔偿的原因如下:
1、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年*月*日,此时《道交法》没推行,不可以适用《道交法》,因此适用《方法》于法有据。
2、保险合同签订时间是?*年*月*日,是在《方法》有效期间内自愿签订的,保险费的厘定是依《方法》所确定的规范厘定的,赔偿标准当然也就应当根据《方法》实行。
3、死者与司机是人身侵权法律关系,司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二个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前者依《讲解》规定可以适用新标准来赔偿,但后者是合同关系,具备相对性,双方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保险的本质只不过分散风险,减轻投保人的损失,故赔偿差额损失只能由司机自己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对保监会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不是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问题的回话建议》(以下称《建议》)觉得,“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单中载明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不过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办法,而不是强制实行的规范,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方法》的失效而无效。《讲解》实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能够继续履行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但,觉得适用《道交法》和《讲解》进行赔偿的原因好像更充分,有如下理由:
1、本案发生1日之前,不可以适用《道交法》(这也是当时没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法律缘由),但可以适用《讲解》,龙岗人民法院适用新标准判决是无疑是正确的。依据《建议》的讲解其“约定只不过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办法,而不是强制实行的规范”,而保险合同即《深圳机动车保险条约》第4.2条规定:“保险汽车发生第三者…保险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有关法律、法规与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据此,《方法》的规定是“赔偿责任计算办法”的依据,同样“有关法律、法规(当然包含保险合同签订后才生效的有关法律、法规”)也是“赔偿责任计算办法”的依据(而《道交法》正是“有关法律”,并—这并不与上述所说的“不可以适用《道交法》”相冲突,这也只不过计算办法而已)。这就是说《方法》和《道交法》可同时用来作为赔偿责任的计算办法,但因为该保险条约是格式条约,依据《民法典》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约一方当事人(即保险公司)的讲解。所以,根据《道交法》并进而引用《讲解》所规定的规范来赔偿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