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自1日实行。
28日,国务院颁布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1日开始推行。“条例”对“道交法”规定所规定的“国家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作出了明确规定,弥补了法律的空缺,统一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定义、性质,规定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办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被叫做“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践中多简称为“交强险”。与“条例”合适套,中国保监会依据“条例”规定及规定确定了交强险的基础费率、责任限额,并19日公布。根据不一样的机动车辆种类,保监会对费率分别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责任限额全国统肯定为6万元,在6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实行分项限额,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成本赔偿限额8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元。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根据上述限额的20%计算。
“条例”明确了交强险的性质,统一了交强险的适用原则,这无疑具备肯定的进步意义,值得一定。然而,结合司法实质,“条例”确定的分项限额与保监会公布的基础费率、责任限额,与此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却明显存在着很多问题:
1、交强险规范的问题
1.保额过低,很难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起到必要的救济用途。
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上限仅为6万元,而按此前各地保险企业的做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多为10万元。交强险的责任上限比商业险责任上限降低了40%。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旦产生本车外职员伤亡,其抢救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数额相比6万元责任限额来讲是巨大的,特别是医疗成本的增加更是使伤者承担巨大的经济重压,即便根据以前的商业险10万元责任限额,也常常面临医疗成本超越责任限额的状况,假如发生2人以上的伤亡,6万元则更是顾此失彼,不可以对受害人起到必要的救济用途。虽然“条例”规定在特定状况下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但救助基金尚未打造,从现在的司法实践来看,一旦超出交强险限额,则受害人的损失很难得到保障。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和宗旨就是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救治伤者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让受害者可以准时得到救治,但保监会所确定的6万元责任限额显然在绝大部分状况下难以满足受害人的需要,很难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起到必要的救济用途。
2.保费费率过高,违背了“条例”规定的不盈利不亏损原则。
保监会在统一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6万元的首要条件下,依据汽车种类的不同,规定了不一样的保费费率。如家庭自用汽车6座以下为1050元,而营业出租出租6座以下为1800元,最高的油罐车、气罐车、液罐车、冷藏车则达到6040元。以家庭自用汽车6座以下为例,之前的商业险保费费率,各保险公司在给予肯定打折和打折之后,仅须1100元至1200元左右,交强险的保费费率相对于其责任限额来讲,无疑是过高的。“条例”规定明确规定,保监会应当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不难想象,在之前1100元保10万元的状况下,保险公司仍有收益,交强险1050元保6万元应当是有利可图的,因此保监会的费率标准与“条例”所规定的费率制定原则是相悖的。除此之外,交强险的强制保险性质决定了投保人需要支付规定的保费,从而排除去投保人自愿依据保额多少支出不同保费的可能,因此,交强险过高的费率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
3.分项限额设置不合理,赔偿标准机械呆板。
交强险将6万元责任限额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成本赔偿限额8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元。而原商业险在最高责任限额内是不进行分项区别的。“条例”将交强险的赔偿标准机械规定为死亡伤残赔偿、医疗成本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并且授权保监会对每个赔偿项目都分别作出了责任限额规定。也就是说,对受害人损失的赔付只能根据规定的项目分别适用责任限额,于是,对于受害人来讲,就面临着在总额6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某一项成本的赔偿不足规定限额,而另一项成本却因超越规定限额而得不到赔偿的状况,于是,即便受害人损失总额超越6万元,获得的交强险赔偿却不足责任限额6万元,如此无疑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些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