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而获得合法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立法精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语境是合同有效为首要条件。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根据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适合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定性,梁慧星教授指出:在立法过程中,《合同法》该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到通过,一直是法定抵押权。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与附是主债权的利息等,都是主权利的从权利。既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即对主债权工程款具备倚赖性,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作为约定主债权的担保物权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亦当然无效。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建议》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出售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出售。该规定的法理也是基于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将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的规范。国内《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出售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
可见,主合同即施工合同无效的状况下,而支持承包人或实质施工人倡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违法律精神。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质施工人倡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引使用方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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