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既涉及法定管辖,也涉及协议管辖的问题,为此,国内《民事诉讼法》第24条就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定管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民事诉讼法》第25条则就合同纠纷案件的协议管辖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能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用管辖的规定。
2、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建议》与有关批复又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以下规定:
1.假如合同没实质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购销合同履行地按下列状况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址的,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地约定了履行地址或交货地址,但实质履行中以书面方法或双方一致认同的其他方法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址、交货地址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清楚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质出货货物,且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
3.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4.财产出租合同,筹资出租合同。以出租物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5.补偿贸易合同。以同意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6.借款合同。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在具体案例中的应用。
因为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解对合同管辖的确定作出了很多的规定,这就涉及怎么样将这类规定具体运用到实质案例的剖析中。如有如此一块案件,作为卖方的长春甲公司和作为买方的北京乙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钢材的交货地为辽宁大连。合同签订后,北京乙公司为了准时将钢材从大连运回北京,预定了将货物从大连运回北京所需要的车皮并交纳了定金,除此之外,北京乙公司又与宏昌贸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将该批钢材卖给宏昌贸易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因为长春甲公司未能联系到钢材进货渠道,致使长春甲公司无钢材提供给北京乙公司,但,长春甲企业的违约行为给北京乙公司导致车皮定金与向宏昌贸易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损失,于是,北京乙公司就其损失赔偿问题与长春甲公司发生争议,北京乙公司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