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划清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界限的规范问题,一直是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在,在这个难点上惟一可以依据的是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目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使用方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该《解答》对划清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界限的规范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规定:
第一,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质能力和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方法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因为某些缘由导致不可以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置。
第二,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拥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职员和直接责任职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方法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他们导致紧急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职员和直接责任职员的刑事责任。假如经过他们索取,已将所骗财物归还的,可以在量刑上从宽。
第三,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职员或直接责任职员用夸大履行能力的办法,获得他们信赖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置。
根据《解答》的上述规定,是把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区别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规范,其主如果: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欺骗他们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为了签约获利,夸大我们的履约能力,最后未能完全履约的,以合同纠纷处置。但在实践中对这两者总是非常难划清,如以“肯定进货渠道作诈骗的鱼饵”与“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怎么样划清;有些无进货渠道但签订合同后,积极探寻进货渠道,设法履行合同,是不是构成诈骗?
本人觉得,仅以“是不是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这一客观标准来区别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是不全方位的,由于不考虑欺骗人的主观心理状况,属纯客观主义,与国内刑法上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认定标准相违背,易产生不正确的客观归罪结果。因此,划清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界限的规范,应是主观意愿与客观能力相结合并相统一的规范。
合同纠纷,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为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已确定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产生的。但从主观上看,当事人有履行合同的愿望,不想免费占有别人财物,而是期望通过实质履行合同而获得利益,因而在客观上表现为当事人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并通过其实质履行能力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诈骗则不同,它是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根本没履行合同的诚意,也就是说根本不计划履行合同,只想借助合同这种形式骗取他们的信赖,以达到免费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目的;所以在客观上,诈骗人不会积极履行合同,即便诈骗人有某种履行合同的表现,其目的也是以做做样子的假象骗取他们的信赖,最后还是要达到非法占有他们财物的目的,因此,合同诈骗所产生的纠纷与真的合同的纠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二者虽然都被合同纠纷的外衣所掩盖,但有无非法占有别人财物主观有意的目的与是不是具备履行合同的诚意及积极行为,则是两种行为的本质不同,同时也是划清二者界限的规范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