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历来为国内法律和政策所禁止。但,近年来,企业之间以各种形式相互借贷的状况仍然很多存在,因借贷纠纷引起诉讼的案件亦不在少数。1、企业之间借贷的表现形式企业之间借贷关系,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非法人经济组织之间,因为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少量的货币,并需要同意给付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目的货币,同时支付少量的利息或收益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所指的企业法人,不包含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种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一般,企业之间借贷的表现形式是双方以协议形式直接确定借贷关系,协议内容把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加以明确。有些还设定了保证、抵押等担保条约,并有担保单位参与签订协议。企业之间借贷除去这种典型的表现形式外,在审判实践中遇见的表现形式还有如下几种:(一)以联营形式借贷。一同投资、一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这是联营的本质特点。但有些企业法人之间签订的联营协议,虽约定一同经营某一项目,协议却约定其中一方只负责出资,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只负责在经营活动中监督资金用状况。不论经营项目盈亏,出资方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收益。这是审判实践中容易见到的一种企业之间的借贷。(二)以投资形式借贷。法律意义上的投资,是指投资者通过注入资金,成为被投资者的股东,并以投入的资金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经营风险和承担民事责任。但,审判实践中见到有些投资合同,投资者并不对所投资的项目或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经营风险,也不以所投入的资金对被投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且对所投入的资金不按股权处置,只按债权处置,无论被投资项目盈或亏,均要按期收回本息或收益。这种投资关系,本质上是借贷关系。(三)以筹资出租形式借贷。规范的筹资出租,是由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机构出资,向借贷人购买出租物,出租给承租人用,并按期收取租金,承租人只有在合同期满并付清租金之后,才获得出租物的所有权。但审判实践中见到有些筹资出租合同,出租人并不具备金融业务经营权,其出资向借贷人购买出租物后,在提供给承租人用的同时,把出租物的所有权也一并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只须承担一次性或分期付清租金的义务。这实质上也是借贷关系。(四)以补偿贸易的形式借贷。有些补偿贸易合同,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需要限时归还或分批归还本金,并免费提供一部分货物作为利息或收益。有些还约定同意资金一方需要以打折价向他们提供货物,对购销关系双方另行结算。这种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货币并需要他们归还货币的合同,在本质上仍是借贷合同。除此之外,还有以交易国库券,交易企业债券或签订购销合同等形式借贷的。有些在签订交易国库券、交易企业债券合同后,卖方从他们获得货币,但并不把国库券、企业债券交给他们,或者根本没国库券和企业债券。但到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卖方又以更高的价格把并没有的国库券、企业债券从他们“买回”。这里,双方给付和收回的只有货币,并无其他标的物,因此这也是一种借贷。以购销合同的形式借贷的当事人双方中,“购方”向他们“预付货款”后,到了肯定的期限,又向他们收回“货款”及利息或“违约金”,双方都不计划出货和接收所“购销”的货物,或者根本就没有所“购销”的货物。这样来看,双方推行的事实上也是一种借贷行为。2、企业之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货币借贷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机构专营。目前,可以经营借贷业务的,有国家各专业银行、各地方银行、交通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经批准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此外,各级财政部门可以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财政性借贷;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各种科学、教育基金会、各种社会进步基金会、各种福利基金会、教育基金会,可在经批准的基金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拓展借贷业务。上述所有金融机构和经批准的非金融机构拓展借贷业务时,都应当同意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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