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马某某的女儿马某于2016年阴历6月初六经介绍订婚,被告借婚姻收取男方彩礼现金11.5万元及烟酒礼品等。
2016年8月22日,男方购买产品房时记录显示女方为此付现金款1万元。
2016年十月6日女方收10万元彩礼存入马某银行卡内,2016年十月十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
2016年十月14日又因男方购房付款,女方银行刷卡记录显示女方为该房刷卡记录人民币69646元,男方抗辩款项源自男方事前存入女方卡内。后因家事双方发生矛盾,马某于2016年11月5日离家外出。原告诉至本院需要被告返还彩礼,双方争议焦点:男方需要返还彩礼,女方以所收彩礼已为男方购房刷卡抗辩。
本院觉得,国内法律规定禁止交易婚姻或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因订婚给付及收取彩礼均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原告在与被告马某相处过程中把所购产品房付款人落款为马某及用其银行卡刷卡付款的行为使简单的事情复杂化,原告对此应负证明责任,原告没提供有力证据证明马某刷卡付款事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可以的民事责任;被告收取原告彩礼应当酌情返还,本院酌定为45000元;马某银行卡显示所收彩礼已进入本人卡内,马某某及被告张某没用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第十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马某净返还原告彩礼折款人民币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负担。
引使用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