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原告陈*泽与被告陈*业是同母异父兄弟,爸爸陈某(一九九三年过世)与妈妈王某(二○○○年过世)生前婚生子女有三男一女,长子陈*业即被告,次子陈*存、三子陈*泽即原告和女儿陈*英(已出嫁)。陈某与王某生前共有房子上中下三大半间和四眼小屋。王某生前于2000年11月14日立下公证遗嘱,将它与老公陈某生前的房子进行处分,遗嘱内容为:“大儿子陈*业分得底下的大半间及相连的小屋一眼;次子陈*存分得顶上的大半间及相连的小屋一眼;三儿子陈*泽分得中间(即香火屋)的大半间及相连的小屋一眼,其自住的香火屋后上一眼小屋,死后归三儿子陈*泽所有。”被告陈*业于1978年结结婚以后即一直居住在中间的大半间房子(即香火屋)到今天。
2001年12月17日,原告以实行妈妈遗嘱为由,需要被告陈*业搬出占有些香火屋而诉至法院。
2、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审理觉得,原、被告爸爸妈妈生前(即1978年)已对其家房子进行了处分,被告分得中间大屋的半间(即香火屋),并一直居住到今天,其事实应视为该房子已是被告所有。王某所立遗嘱处分被告原分得的房子,违反了《中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遗嘱无效。另即便是讼争之房子尚未处分给被告,属家庭共有财产,根据《中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王某所立遗嘱擅自处分与陈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该遗嘱仍然无效。据此,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泽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擅自认定事实和适使用方法律错误,王某将陈某的遗产处分,也只不过部分无效,需要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保持原判。
3、评析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及一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问题。大部分人都会觉得,既然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就是有效的,由于公证遗嘱是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程序较为严格。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有效遗嘱需要拥有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这两个要件都不拥有或仅拥有一个要件的遗嘱,应认定无效。遗嘱的形式要件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实质要件需要:
1、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需要拥有遗嘱能力;2、遗嘱需要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3、遗嘱不能取消缺少劳动能力及没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要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4、遗嘱只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一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物不分份额的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也称不确定份额的共有。综上所述,本案中,陈某过世后,其财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一同继承,王某未经其他一同共有人赞同,擅自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该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第89条规定:“一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一同的权利,承担一同的义务。在一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同所有些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假如分割遗产,应当先将一同所有些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第16条明确规定遗嘱人立遗嘱只能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王某立遗嘱时处分了不止是她个人的财产还有其他共有人的财产,而且她个人的财产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是一同共有些,是混合在一块的,并没分割开来,故原告上诉称王某占大部分份额房地产,所做的遗嘱只不过部分无效,这是不符合一同共有些法律规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像如此的案例在农村具备肯定的典型性。现在我院辖区农村就存在所谓的香火屋由亲生子继承的风俗。据悉,王某之所以立下这个遗嘱是迫于村里父老的重压,因为历史是什么原因,被告陈*业是王某与别人怀孕两个月后嫁入陈家的,不是陈某的亲生骨肉,不可以居住在陈家的香火屋。陈-族父老需要王某生前对陈家有个交待,于是就有了这份虽经过公证但属无效的遗嘱引起的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