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了推行国务院拟定的《婚姻登记条例》,结合本市实质状况,拟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市居民同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区域居民、华侨的婚姻登记,由市民政局办理。
本市居民同本市居民的婚姻登记,由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办理;本市居民同外省市居民的婚姻登记,由本市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办理。
第三条市和区、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据婚姻登记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的婚姻登记职员。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与办理婚姻登记有关的依据、条件、程序与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文书示范本本,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场合公示。
婚姻登记机关除根据怎么收费向当事人收取婚姻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能收取其他任何成本或者附加其他义务;不能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条婚姻登记工作由经市民政局统一培训、考核合格的职员办理。婚姻登记员应当佩带标志。
第五条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经公证、认证的声明和证明,自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证件、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翻译文本。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提交三张大二寸双方最近半身免冠合影照片,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填写声明并签字。当事人签署声明时,应当有婚姻登记员在场。
关联法规:
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察,并询问有关状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颁发结婚证;对当事人有《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是本婚姻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有权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对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不同、损毁或者无效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关联法规:
第七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或者办理复婚登记的,适用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因受胁迫结婚,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中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当事人应当亲自向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拯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关联法规:
第九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婚姻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中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请求时效的;
(二)不可以提供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的。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撤销婚姻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已让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终止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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