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内无效婚姻规范的立法模式(二)
无效婚姻规范的历史与进步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各国法律都把婚姻作为一项要紧的法律规范加以确认。基于维护社会公益和保护婚姻当事人个人私益的原因,各国婚姻法对于婚姻的有效成立均规定有若干成立或有效要件,欠缺法定成立或有效要件的婚姻,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即成为婚姻法律规范中必不可少的要紧内容。
无效婚姻起来自于古时候法。古巴比伦王国的《汉漠拉比法典》中就将事先未订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罗马市民法对违反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婚姻禁例的,不认其为正式婚姻。根据传统的亲属法学中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无效规范滥觞于欧洲中世纪寺院法全盛的年代。那时基督教本着教义奉行禁止离婚主义,对于没办法一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能基于肯定理由,经教会当局宣告其婚姻无效。从肯定意义上来讲,当时婚姻无效规范和别居规范一样,是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方法而得到看重和应用的。[iv]
近现代各国一般都有无效婚姻的规定,但总是基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形成自己的特征。有的国家同时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无效婚姻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法国的相对无效婚姻等于可撤销婚姻。
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兼采无效婚和撤销婚两种规范。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国与美国的部分州,都相继设立了这两种规范。国内台湾区域民法典也是既规定了无效婚姻,又规定了可撤销婚姻。有的国家则使用无效婚姻单一规范,不设立可撤销婚姻,如俄罗斯、意大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古巴、秘鲁、原南斯拉夫等国与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还有些国家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融合为单一的婚姻撤销规范,如现行德国民法典只规定有可撤销婚姻一种形式。在同时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国家,法律对致使两者产生的事由规定不尽相同。除此之外,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国为无效婚姻,在他国则可能是可撤销婚姻。
从各国设立无效婚姻规范的立法理念而言,历程了一个从救济到制裁再到救济与制裁并重的演进过程。无效婚姻在历史上是教会法设立的对禁止离婚的救济方法之一,当有了离婚自由之后,法国民法典所设立的无效婚姻规范就成为对违反结婚要件的违法行为的制裁方法。而现代社会的无效婚姻规范在价值取向上已由传统的制裁用途进步为制裁与救济并重,法律从维护形式正义逐步转向实质正义。一方面,法律承认违反结婚法定要件的婚姻是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通过宣告婚姻的无效或撤销,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法律的尊严;其次,又通过规定抗辩理由、推定规范、除斥期间等方法,尽可能为当事人,尤其是善意的当事人及其子女提供保护,不轻率地宣告无效。即便宣告无效,也要对善意一方在经济上给予肯定的补偿。[v]具体而言,主要体目前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不随便宣告婚姻无效。有些国家已将二者融合为单一的婚姻撤销规范,如德国民法典“亲属法”编于1998年修正后,不再作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别,只规定有可撤销婚姻一种形式。有些国家,如英国,甚至试图走得更远,计划最后在法律上将传统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诉讼完全并入到离婚诉讼中,取消无效婚姻规范。其他多数国家虽然仍维持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但在缘由上缩小宣告无效的范围,在后果上缓和无效的成效。[vi]二是重视对善意当事人的保护。如英美法系、国内法系的多数国家确立了推定婚姻规范,婚姻在法律上虽然无效,但婚姻当事人不了解存在婚姻无效或撤销是什么原因,善意相信其婚姻有效,即为推定配偶,享有与合法配偶基本相同的权利。[vii]推定婚姻规范旨在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辜的一方,即推定配偶的利益。三是重视对子女的保护。如英国过去规定,自始无效婚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双方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
1976年婚生子女法案规定,假如孩子的出生是因为爸爸妈妈的交媾,并且当事人双方或任何一方相信该婚姻是有效的,其子女被视为婚生子女。
1987年家庭法改革法案修正了这一规定,排除去当事人相信婚姻有效这一要件,规定凡孩子出生于婚姻成立之后,就视为婚生子女。
可见,降低自始无效婚的类型、尊重当事人既成婚姻的事实性、使可撤销婚姻日益获得和离婚同等的后果、强化对子女和善意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追求法律的实质正义精神,已成为世界范围内的年代时尚。
国内无效婚姻规范的健全
国内无效婚姻规范存在的不足之处,彰显了进一步健全这一规范的必要性。鉴于《婚姻法》才修订过,短期内再行修订不太现实。现在国内正在着手制定民法典,应抓住这一机会,在以后民法典中妥善解决好这一问题。假如民法典短期内没办法颁布,也可通过最高院颁布司法讲解作出规定。至于怎么样进一步健全这一规范,试提出如下构想:
国内无效婚姻规范的价值取向
无效婚姻作为欠缺结婚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一方面,需要对其进行制裁,以规范大家的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其次,无效婚姻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事实,与婚姻家庭的安定密切有关,并涉及到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救济。假如对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规定过于严厉,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也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必要保护。大家现行婚姻法对待无效婚姻的态度,好像侧重于制裁,譬如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规定为一律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一方无权继承他们的财产,一方没义务扶养一直与他一同生活并深信他们已婚的另一方。这不只使得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和子女的救济看上去不足,也使得对过错方的制裁看上去不够。由于在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中,存在着恶意当事方采取种种方法对善意当事方欺诈、胁迫等现象,这样的情况下,婚姻法所规定的双方没有婚姻关系的这种制裁方法并不可以真的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
笔者觉得,对无效婚姻规范的设计,应兼顾制裁和救济,并以救济为重。这主如果基于以下原因的考虑:一是婚姻法的性质和目的。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要紧组成部分。私法是以规范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的法律,是权利法。婚姻法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它的目的。婚姻法应以保护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地方,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弱势方的权益,调整社会秩序。二是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中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妈妈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假如无效婚姻规范不可以充分体现救济功能,不可以非常不错地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应有权益,则与国内的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离。三是无效婚姻的事实性。尽管无效婚姻在成立时存在要件缺陷,但婚姻本身却是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一同生活的实质,社会上一般也承认其为夫妻,基于该事实而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要紧影响,婚姻法不应漠视这一既成事实----婚姻实体的事实性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及财产上的法律事实,这一既成事实也不可能因法律的确认无效而消失。四是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如前所述,尊重既成婚姻的事实性,强调无效婚姻规范的救济功能,已成为各国的立法趋势。尽管法律的拟定需要立足本国国情,尤其是婚姻法,与一国长期的习惯、风俗密切有关,更需重视法律的当地化,但对于世界各国常见性的立法趋势,立法者不可以不予以充分关注。因此,对无效婚姻规范的设计,应兼顾制裁与救济,且更侧重于救济,这一价值取向应在无效婚姻规范的每个环节中得以体现。笔者下面对健全无效婚姻规范所作的具体构想,无不是以这一价值取向为指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讲解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切实推行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依据《中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质,现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规范若干问题的讲解》等116件司法讲解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本决定自1日起实行。
《民法典》自1日起实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留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以上就是“无效婚姻规范的立法模式”的有关常识,期望大伙可以多多知道,假如在将来遇见合法的权益被侵犯的状况,就能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假如你的状况比较复杂,华律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你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