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男)与张某(女)系夫妻,现王某起诉需要与张某离婚。然而,在此案中,张某以过去因双方一同生活困难而向其叔借过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其叔为第三人,此时张某之叔也以与该案有债权利害关系为由向法院提交申请,需要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该离婚诉讼,而王某对此明确表示反对,觉得离婚诉讼中不可以追加第三人。
[分歧]
对离婚诉讼中可否准许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存有三种不一样的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可以允许张某之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虽然婚姻案件有关身份,但仍然是民事案件的范畴,而此案处置结果对第三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假如法院查不清债权债务问题,那样必然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而当离婚案件的判决生效后,按法律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这就大概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相互矛盾,导致错案产生,为了预防这种结果的出现,法院应准许张某之叔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节省诉讼本钱。
第二种建议觉得:不可以允许张某之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婚姻案件不只关系到身份关系,还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便有外人来参加诉讼。且假如法院最后判决不离婚那样第三人的地位也就无从存在,也就说,假如允许张某之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就意味着法院已经认定该案的当事人感情已经破裂,只不过筹备分割财产及债权债务了,这非常明显是不符合基本法理的。除此之外,对于债权债务涉及到第三人的问题,完全可以由第三人另案起诉来解决,故不可以允许张某之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三种建议觉得:可以暂停该离婚案件的诉讼,向张某之叔进行释明,告知张某之叔直接以债权人身份起诉,待张某之叔与本案当事人的纠纷处置完毕之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审理即可。
[评析]
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建议。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别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独立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置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别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张某之叔在这里显然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案件最后判决离婚时,由于涉及债务分割的问题,表面上看其结果确实可能影响其权益,张某之叔好像可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但事实上确并不是这样,由于离婚诉讼中的债务分割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法院最后的判决/调解文书无论对离婚当事人的债权债务怎么样分割,都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并不可以对抗案外第三人(除非征得案外债权人的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置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一同债务向男女双方倡导权利。一方就一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倡导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事实上该条文的规定就是夫妻财产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理论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需要满足的“同案件处置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根本条件在离婚案件中是不成立的。依据同样的道理,第三种建议中所提到的暂停该离婚案件的诉讼当然也是不正确的。
据此,笔者同意第二种建议,即不可以允许张某之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张某之叔可以通过另案起诉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该离婚案件的诉讼亦不因此而暂停。
江西九江县人民法院:余-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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